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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付振杰、袁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付振杰,袁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097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振杰,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袁珊,女,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原告张勇诉被告付振杰、被告袁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振杰、被告袁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振杰于2011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振杰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袁珊系被告付振杰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振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袁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付振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被告付振杰借到原告现金24万元。被告付振杰与被告袁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还应向原告偿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振杰、被告袁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振杰、被告袁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偿付借款24万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付振杰、被告袁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