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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奎与被上诉人张俊德建筑设备租凭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奎,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明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德,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李长奎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德建筑设备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奎及委托代理人霍珊和被上诉人张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用机械设备租赁的个体户,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承包建筑工程累计从原告处租用了不同型号的钢摸板、钢管、吊葫芦、及吊杆和搅拌机各一部。其中部分物品归还,担搅拌机和吊杆未予归还。租赁物品欠租金17740元,对未归还的钢摸板8块价值480元、钢管66米920元,吊杆2000元和搅拌机10000元原告提出应按价值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租用他人物品应当及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和到期后及时归还租赁物,在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模板等物应当在期限届满后按时归还租赁物及时支付租凭费,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租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吊杆和搅拌机应按价值返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及时归还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长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740元,返还租赁物钢模板8块、钢管66米、吊杆和搅拌机各一部。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李长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张俊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奎认可租赁张俊德建筑设备的事实,对设备的数量也无异议,并给被上诉人张俊德出具了租赁设备及费用的欠条,李长奎应当归还设备并付费。李长奎认为他与案外人签有协议,费用应由他人支付,但未出示案外人的承诺的证明,也未出示张俊德认可的证据,李长奎以此抗辩“还物付费”的义务理由不充分。原审期间,一审法院曾电话联系了李长奎,李长奎知道张俊德起诉的事实,在不能按时到庭的情况下,事后也不到法院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李长奎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元,由上诉人李长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文 刚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