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依平与王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依平,王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张依平。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负责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依平与被告王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依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王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9时50分许,朱九华驾驶苏L*****货车行驶到本市**大街时因避让电动车撞上了原告,原告受伤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九华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八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5570元。被告王娟辩称:朱九华系被告王娟雇佣的,为镇江市润州区**粮行运输货物的驾驶员,镇江市润州区**粮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王娟。镇江市润州区**粮行于2013年1月7日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王娟负责。苏L*****货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娟已垫付41789.5元,要求将垫付的41789.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的认定、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所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赔偿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9时50分许,朱九华驾驶苏L*****中型普通货车沿镇江市**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桥巷路口时,因避让右侧巷口驶出来的电动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致车辆冲上**大街西侧行人道,撞上站在路边的原告张依平。原告受伤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胰尾挫裂伤修补术、降结肠挫裂伤修补术、左侧肾上腺缝扎止血术。2013年3月20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6日,江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胰尾挫裂伤行修补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降结肠挫裂伤行修补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肾上腺破裂行缝扎止血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1、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已花费医疗费41936.75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王娟已垫付医药费40715.3元,救护车费150元,护理费685元,营养费240元。2、被告王娟系镇江市润州区**粮行经营业主,镇江市润州区**粮行系个体工商户,其已于2013年1月7日注销销登记。被告王娟雇佣朱九华驾驶苏L*****货车运输货物。苏L*****货车所有权登记在镇江市润州区**粮行名下,镇江市润州区**粮行为苏L*****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8日零时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3、被告王娟同意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医药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系镇江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会计,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受损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46.45元;2、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计1350元,扣减已赔付的240元为1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7天,计306元;4、残疾赔偿金,按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29677元(20年(30%+29677元(20年(3(1%),计195868.2元;5、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计5400元,扣减已赔付685元为47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65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8、误工费,按月收入3000元,从2013年3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计13800元。上述1至9项损失中由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被告王娟已垫付的医药费40715.3元、护理费685元、营养费240元、救护车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返还给被告王娟,其中医药费总金额40861.7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返还给被告王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依平233945.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娟3870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24元,由被告王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路分理处,帐号*****)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