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平、徐懿,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徐懿,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过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6月9日协议离婚,后经人劝说,于2011年7月11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复婚后,原告居住在娘家,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一直不尊重原告父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屡次动手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时就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表现还是一如既往,毫无悔改之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1200元。被告张某甲答辩称: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原被告性格不合是存在的,但被告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对女儿的感情也是很深的。被告有时居住在外面是工作需要,周六日等假期都是回家和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原告关于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以及对小孩不管不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复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6月9日协议离婚。5、三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开庭传票、出庭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9日协议离婚,于2011年7月11日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主张被告无悔改表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罗某,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12286764,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坦居二区60号。委托代理人:梁平、徐懿,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08302613,住浙江省三门县沿赤乡下洋墩村长坝头片24号。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徐懿,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8日在台州市路桥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过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6月9日协议离婚,后经人劝说,于2011年7月11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并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曦尹。复婚后,原告居住在娘家,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一直不尊重原告父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屡次动手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时就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表现还是一如既往,毫无悔改之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曦尹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1200元。被告张某甲答辩称: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原被告性格不合是存在的,但被告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对女儿的感情也是很深的。被告有时居住在外面是工作需要,周六日等假期都是回家和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原告关于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以及对小孩不管不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复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6月9日协议离婚。5、三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开庭传票、出庭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9日协议离婚,于2011年7月11日复婚,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曦尹。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主张被告无悔改表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陈亚利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程娇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