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官当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8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同在沙洋县官当镇菜市场卖鱼的摊贩郑某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因顾客被郑某拉走,程某某气愤,便就追上去用右拳打郑的面部、右背部,致使郑右侧第11、12根肋骨骨折。经沙洋县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31日,经官当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损失费12500元已履行完毕,郑前山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和解协议书,郑某的谅解书,沙洋县公安局官当派出所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沙洋腾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沙洋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办公室审前调查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云峰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江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