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达信与天台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信,天台县公安局,许康,许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仙行初字第37号原告陈达信。委托代理人石莲凤。委托代理人陈婧。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彦君,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招烈,天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干部第三人许康。第三人许发元。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达信要求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莲凤、陈婧,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彦君、周招烈,第三人许康、许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兴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信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向执法局举报第三人建房未经审批,执法局下达了停建通知书,为此第三人心怀不满,带螺纹钢、铁锤侵入原告家,毁坏原告木门、一房间的墙体、水泥条20件左右和酒雕3只。原告报警后,公安城东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家人考虑相邻关系,不想矛盾激化,未要求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6月26日下午5时,第三人许康到原告经营的香烟店,恐吓原告,并用砖砸坏了店内的香烟柜。6月28日上午,第三人趁原告家中无人,非法侵入原告与原告兄弟共有的天井,毁坏原告财物,包括种植三十多年有药用价值3m左右高的南天竺一株、水槽一只、洗衣石板一块、为太阳能供水的水泵水管等设施。7月5日上午,公安民警和评估所的同志到原告家现场勘查时,第三人许发元又当场威胁原告,并砸坏原告的4箱啤酒箱。原告认为,举报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二第三人怀恨在心。继在第一次毁坏原告财物已取得原告善意谅解骗取“协议书”建成房屋之后,又相继两次闯入原告家毁坏财物、一次毁坏原告经营场所,并当警察的面对原告家人进行威胁。即使从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今也有三个多月,经原告多次要求后,被告仅对6月26日的违法行为作出避重就轻的处罚,未对二第三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作出处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许康、许发元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电话记录单;2、2013年6月27日《关于许康户两次私闯我家民宅及破坏我家财物的报告》、2013年6月29日《关于许康、许发元户多次非法侵入民宅及故意毁坏私人财物的报告》、2013年7月3日《关于许康、许发元户三次非法侵入民宅及故意毁坏私人财物的报告》、2013年7月12日《关于许康、许发元连续打击报复举报人、四次故意毁坏私人财物的报告》、2013年7月16日《关于许发元、许康户四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予以刑事立案的请求》;3、天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陈达信10月9日的答复函;4、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1、2013年3月9日第三人毁坏原告财物,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不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2、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许康毁坏原告家的香烟柜玻璃,经鉴定毁坏价值200元,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对第三人许康作出处罚决定,对许康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许发元毁坏原告天井内的水槽、南天竺等财物。公安局已立案开展调查,并就毁坏财物价值委托鉴定,待鉴定后依法处理。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认为,对原告的报案及时受理,受理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已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康故意毁坏财物的处罚卷宗材料,包括天公行罚决字(2013)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天价鉴(2013)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罚款收据、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对第三人许康因于2013年6月26日毁坏原告家的香烟柜玻璃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处罚,且已执行;2、2013年3月9日许康、许发元与陈达信间的协议书;3、许发元故意毁坏财物卷宗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户籍信息、调解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许发元2013年6月28日毁坏原告水槽、南天竺等财物的行为已立案开展调查,并对毁坏财物价值委托鉴定;4、接警单信息。第三人许康、许发元述称,与原告间的纠纷系原告趁第三人修建危房之机侵占公共天井(道地)引起。2013年3月9日,第三人因为拆除原告方擅自在公共天井(道地)搭建违章建筑,双方因此冲突是纠纷事实。当天在派出所同志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2013年6月26日,双方发生冲突后,第三人许康有过激行为砸坏原告香烟柜玻璃一事,被告已对第三人进行了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第三人许康也自愿履行完毕。2013年6月28日中午,第三人许发元推倒原告擅自在第三人墙上搭建的水槽和洗衣板是事实,但水槽和洗衣板完好无损。2013年7月5日,两位民警在场,双方发生口角事实,但没有砸原告的啤酒箱,没有抢夺原告女儿的手机。现原告为了侵占公共天井,故意搬弄是非,制造邻居关系的紧张气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口薄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欲证明两第三人对讼争的天井拥有使用权。经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且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行政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第三人许康、许发元与陈达信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当天故意毁坏陈达信家财产和相邻建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达信免除第三人方毁坏财产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同年6月26日17时许,第三人许康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用砖砸坏了原告店内的香烟柜玻璃。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3)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许康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第三人已履行。2013年6月28日,天台县公安局接原告方报案后,对当天原告家财产被故意毁坏一案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7月4日,对毁坏财物价值委托天台县价格认定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天台县价格认定局终止鉴定。2013年7月5日9时53分,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警,天台县公安局于9时59分派员出警到场。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中2013年3月9日原告财物被毁坏一事,经民警主持,原告陈达信与许康、许发元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三人许康于2013年6月26日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已经被天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且已执行;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达信的财物被毁坏一案,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受理后,及时开展调查,毁坏财物价值已于2013年7月4日委托天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2013年11月20日终止鉴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该案尚在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之内;2013年7月5日,原告方报警后,天台县公安局及时派员出警处理。综上,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没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达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达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曹中设审 判 员 卢 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