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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4月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和2012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四日)晚上,先后聚集他人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于聚集他人在其家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后被滨海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赌资245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某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聚集曹某、施某、邓某甲等人,在滨海县老大车站北面的那个巷子里面一户人家房间里,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此次赌博中,曹某输掉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四日)晚,在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东面一个巷子里一户人家里,聚集施某、张某、邓某乙等人,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此次赌博施某输掉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4月16日晚,聚集叶海、朱海玲等人在其滨海县东坎镇新建南路银厦广场小区20幢306室的家中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时,被滨海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45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她从2012年正月开始和几个朋友聚在一起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赌钱的地点在城南派出所边上的潘红家、老大车站北面巷子一个二楼套间、银厦广场20幢306室她自己家里面、施某家里等。参赌的人有蔡志左、“徐老板”、“大大”、施某、唐二海、邓某甲、曹某、陈涛的“小王”等人。场上每场都有个四五万现金,每场输赢大概在二三万块钱。被告人周某甲同时在庭审中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姐姐周某甲经常开场子,在2012年3月初的一天,周某甲让他在滨海县老大车站北面的那个巷子里面一户人家房间内开的赌钱场子里帮忙打“庄封”,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当天晚上曹某输钱输的最多,在6万元左右。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初的一天,周某甲打电话让她去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在滨海县老大车站北面的那个巷子里面的一户房间内,曹某输了大概6万元钱;同时证明在2012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四)日晚上,在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东面一个巷子里的一户人家里,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她输了大概10万多元。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四日)晚上,周某甲约他们在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东面一个巷子里一户人家里,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施某好像输了十万多元钱;2012年3月初的一天,周某甲打电话约他们到滨海县老大车站北面的那个巷子里面一户人家里,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当天晚上曹某输掉了六万元钱。5、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相一致。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初的一天,周某甲约他去赌钱,在滨海县老大车站北面的那个巷子里面一户人家里,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当天曹某输掉6万元钱。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证人张某的证明内容基本相一致。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晚上,周某甲带几了个人到她家里,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的事实。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初的那天,周某甲约他去赌钱,在滨海县老大车站北面的那个巷子里面一户人家里,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当天晚上他输掉6万元钱。10、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晚上,周某甲约他在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东面一个巷子里一户人家里,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当天晚上施某输了10万多元钱;同时证明2012年3月初的一天,周某甲约他去赌钱,在滨海县老大车站北面的那个巷子里面一户人家里,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当天晚上曹某输掉6万元钱。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邓某乙的证明内容基本相一致。12、滨海县公安局滨公(北)行决字(2012)第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2012年4月16日,周某甲聚集王某、叶海等人在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新建南路银厦广场小区20幢306室的家中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赌资24515元。13、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而案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有赌博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维护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周艳琴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一鸣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