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5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44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XX南京发电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0410160734)被告闫某,女,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南京XX**服装厂退休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江,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婚后多年来被告与其他异性一直来往密切,为了保全家庭,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悔改,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仍然我行我素。现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中,对家庭和孩子一直关心和照顾。原告所述与异性交往密切,是因为性格原因喜爱交朋友,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加以沟通,取得原告谅解,被告会对这个家庭负责任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刘XX现已成年。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好。但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来往密切,给其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致夫妻感情趋于冷淡、破裂;被告则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加以沟通并且日后注意自己的行为,取得原告的谅解,夫妻间的矛盾是能够解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近三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感情的基础。虽然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的冲突,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当庭表态,此后改正自身不足,加倍关心照顾原告和家庭,表达了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并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