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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化杰与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杰,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化杰,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方俊,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化杰诉被告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若未按时还款则按总借款额每天1%计算逾期利息。上述30万元借款本金系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4日原告分两次从其母亲邹荷芳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得,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2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方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定于2012年1月5日归还。若未按时还款,则每天按总借款额1%计算逾期利息。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协商延迟还款时间,并在上述合同下侧标注:以上借款至2012年3月5日归还。此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列明当事人、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且原告提交取款凭证证实款项来源情况,与借款合同中的时间、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原、被告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化杰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上述本金自2012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方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田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