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二)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罗×、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罗×,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号。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罗×。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罗×、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慧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蔡×,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房贷字飞鹅第149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4000用于购买坐落于柳州市××路××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并以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福邦××对被告罗×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罗×办妥上述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9月4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罗×发放了上述贷款。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一直未收到商品房的他项权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罗×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并从2013年1月5日起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8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金15185.53元、利息11292.31元、罚息408.60元,连续拖欠期数5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福邦××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罗×提前还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81530.41元(其中:本金总额469829.50元;利息11292.31元;罚息408.60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计);三、被告罗某某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1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3698.41元;四、判令被告福邦房开公司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路××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房贷字飞鹅149号)一份,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484000元的事实,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罗×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对贷款的利率以及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2012年9月4日《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存根联)》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被告罗×发放了484000元的贷款。3.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柳房预字第F0045060号)一份,证明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对该房产没有取得房产证以及他项权证,被告福邦××应当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2012年7月18日《个人购房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罗×明确告知合同内关于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被告1也知悉该内容。5.2013年5月8日《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罗×从2013年1月开始逾期拖欠贷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连续逾期拖欠达五期,构成了严重违约。6.《历史催收记录》电脑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罗×逾期拖欠贷款本息之后多次向其催收,已尽到了催收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而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168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罗某某担。被告罗×辩称,原告要求其偿还的金额不正确,因为已经交了五个月(每月5347.91元)的按揭款,应该在借款总额484000元内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利息11292.31元没有依据,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没有那么高,应该按照银行正常的利率来计算。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个是原告因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福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违反金融行业的规定,同时金融行业的借款合同也不允许规定律师费由一方某某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办理房产证以及他项权证和其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面谈记录只是一种形式,原告并没有向其详细的说明关于利息、罚息、聘请律师的费用等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过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接听电话是因为当时其被拘留,没有人身自由,无法接听电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罗×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委托合同是虚假的,因为合同中委托方没有签署时间,受托方也没有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原告律师可能私自接案。而且律师费的计算过高,超过了广西区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福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无异议和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各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或观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作出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房贷字飞鹅第149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柳州市××路××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采用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的浮动利率方式,第一个浮动周期的月利率为4.9125‰,并以该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福邦××对被告罗×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罗×办妥上述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9月4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罗×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后未收到商品房的他项权证。被告罗×从2013年1月5日起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8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金15185.53元、利息11292.31元、罚息408.60元,连续拖欠期数5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1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1是否应支某某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是被告罗×与原告约定选择的偿还贷款方式,是双方自愿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罗×认为原告要求其偿还的金额不正确,应该在借款总额484000元内扣除已经交了五个月(每月5347.91元)的按揭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计算规则扣除了相应的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81530.41元(其中:本金总额469829.50元;利息11292.31元;罚息408.60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购房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表》中均对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作了约定和说明,是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被告罗×的相关答辩和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罗×、福邦××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被告福邦××对被告罗×的还款义务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理完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付原告之日止,因此,由于二被告的原因该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福邦××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邦房开公司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原告已经于2012年8月30日与被告罗×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某某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房屋他项权证书是不动产物权,是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后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明书,故取得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并不等同于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诉请以被告罗×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罗×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即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罗某某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福邦房开公司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福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罗×、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69829.5元;三、被告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其中,截止2013年5月8日的利息11292.31元,罚息408.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168元;五、被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1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70元,合计人民币7588.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罗×负担,被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3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慧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_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