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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玉成、高娃与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成,高娃,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成,男,蒙古族,退休,住锡市安全处后院。申请执行人高娃,女,蒙古族,退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楚办布尔吉德街。法定代表人邹招斌,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民二初字第273���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交付房屋及赔偿王玉成、高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交付置换房屋的违约金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13年9月4日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650.00元,执行费67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232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具体数额以协助冻结或划拨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齐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云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