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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英与邓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邓永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英。委托代理人熊谋林,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馨媚。被告邓永林。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诉被告邓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宇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谋林、被告邓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及朋友周进林等四人到被告的“邓记烤鸭店”就餐。因店面和就餐位置较窄,在店员安排就餐过程中,原告因被告餐厅路面太滑而呈360度旋转式摔倒在地,造成手部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餐厅员工在原告朋友要求下,将原告送往附近社区医院就医。但因伤势过重,原告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就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西区医院确诊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斯脱性骨折、左拇指长肌肌腱裂伤。当日晚,双方因预交医疗费发生分歧,经茶店子派出所协调,被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后,经原告向消协和新闻媒体投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10000元。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左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情发生后,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在无钱治疗和左手残疾压力下夜夜不眠。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不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在事故后表现出拒不承担责任的态度,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6897.8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误工费9184.29元(3个月零15天)、护理费13966.74元(原告儿子和弟弟两人)、交通费酌情2000元、营养费3600元(4个月修养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原告儿子、原告弟弟3人共计2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证人出庭误工及交通费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永林辩称,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做到了安全保障。原告方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垫付了11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英系退休人员。2012年2月28日晚,原告刘英与朋友岑运菊、周继林、蔡书祺四人到被告邓永林的“邓记烤鸭店”餐馆就餐。当日,因客人较多,原告到被告处时,仅有一张设计为三人就餐的餐桌的客人即将离开。被告员工告知只有最里面的三人座可用时,原告等人同意加设塑料凳就餐。餐桌在整理干净后,原告等四人准备用餐,原告准备入座塑料凳时,在瓷砖地上被滑倒。滑倒后,原告即被送往社区医院就诊。因伤势严重,原告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当即由被告开车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治疗。原告在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2年2月28日至3月23日),产生医疗费19019.23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14503.57元、重病补充保险基金报销860.65元,共计报销15364.22元。原告的病情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012年3月1日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断裂;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建议休息二个月,出院后隔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何时取内固定、何时不带外固定石膏;症状变化及时就诊;随诊”。治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付费用11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在成都市西区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5846.85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并晋升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因急性胆管炎住院26天,期间,原告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原告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9469.79元。证人周继林每日收入150元。证人岑运菊于2013年1月27日从达州到成都,并于2013年1月29日到庭作证。达州到成都普通火车票为57元/张。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周继林、岑运菊出庭作证,支付证人误工费及车费共计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住院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八一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票据及清单、成都市西区医院门诊票据及处方签、影像报告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报警记录、天府早报、质证笔录、收入证明、火车票、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证人证实原告等在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待下,经其同意加设塑料凳就餐的事实。双方证人均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邓记烤鸭店受伤的事实,但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瑕疵,不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时被告邓记烤鸭店的地面情况。被告提供照片表明有“小心地滑”的提示、路面中间有防滑地砖等以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照片不能表明形成时间以及反映情况是否与当时一致。从现有照片看,店内仅走道上是防滑地砖,其他位置均为普通瓷砖,餐桌配套为木椅。被告在经营餐馆时,应当尽到善意管理人的责任。被告以加设稳定性不如木椅的塑料凳,安排原告四人在预设三人的餐桌就餐的行为,就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选择加凳就餐时,也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疏于注意是造成原告受损的两个相当原因力,原、被告应当承担相等责任,即各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告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4866.0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标准为每人20元/天,按照住院25天计算,即为20元/天×25天=500元;4、营养费,参照医嘱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即为20元/天×25天=500元;原告主张药店购买营养品费用,因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其他营养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人员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是否因照顾原告收入减少。原告主张两人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没有相关医嘱及护理依赖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护理费参照事故发生时原告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为80元/天×25天=2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9、鉴定费,对于鉴定机构实际产生的24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行鉴定产生费用1500元,因其所适用的标准得出的鉴定结果并无不当,且包括的两项鉴定费不可分,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无异议,故该次鉴定费用认定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0、证人出庭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系退休人员,且未提交退休后还有其他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英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841.48元。综上,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的损失为85841.48元×50%=42920.74元。原告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基于其自身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医疗费后享有的权利,原告报销医疗费用并不是被告的免责理由。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填平。被告主张品迭原告报销医疗费超出部分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故应当在其所报销医疗费15364.22元中首先品迭其自行承担部分,超出部分再品迭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损失为31866.08元,品迭原告应承担的15933.04元医疗费后,超出的568.82元,应当扣减被告的相应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900元。品迭以上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2920.74元-11000元-900元-568.82元=30451.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英损失30451.92元。二、驳回原告刘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原告刘英负担297.5元,被告邓永林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