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诉被告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龙春校,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易县。系死者龙海涛的父亲。原告龙玉明,女,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系死者龙海涛的母亲。原告龙思溪,女,2006年3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龙海涛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宋娟,女,系原告龙思溪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河,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刘艳东,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负责人:王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诉被告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春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猛、宋娟,被告黄建河、被告刘艳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诉称,2012年6月2日0时15分许,龙海涛驾驶京PH5D**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杨家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龙海涛及车上乘员张伟峰当场死亡,刘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张伟峰、刘雨萌无责任。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1191.9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82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建河、刘艳东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龙海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5、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主体身份情况。6、离婚证一份,证明龙海涛与宋娟在2011年4月11日已登记离婚。7、良岗镇大平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受害人家属曾找到村委会干部要求调解,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8、交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今年春节期间受害人家属曾到交警队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被告黄建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责任,对方是醉酒驾驶,我的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艳东辩称,第一,请法院审查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该是一年,此事故与我方无关,该事故车辆我方已卖给了黄建河,责任应该由黄建河承担。被告刘艳东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一年,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对方是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应该按80%责任承担,在主车与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应该以保险条款规定的按主车投保50万元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2日0时15分许,龙海涛驾驶京PH5D**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杨家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龙海涛及车上乘员张伟峰当场死亡,刘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张伟峰、刘雨萌无责任。原告龙思溪于2006年3月1日出生,系死者龙海涛与宋娟的女儿,二人已于2011年4月11日离婚。被告刘艳东系冀F4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车主,2012年4月1日刘艳东将该车转让给黄建河,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受害人家属到交警队要求被告赔偿,因按照告知程序已超时间,也未通知事故对方来大队解决,事故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车辆行驶证、离婚证、交警队民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龙海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龙海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交警队办案民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受害人家属曾到交警队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D22**、冀F4J**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黄建河,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河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刘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X11年÷2人=29502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37元计算2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没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龙海涛醉酒后驾驶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支持37元X7天X2人=518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2元,共计221411元。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建河赔偿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经济损失共计2330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艳东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负担150元,被告黄建河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