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等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龚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汉族。辩护人邓中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汉族。辩护人陈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中文,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砂石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行为对象,本案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周某某等人行为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某非法采矿10万余立方证据不足;2、龚某某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未到过开采现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主观恶性较小;3、案发后,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且积极退赃;4、龚某某认罪态度按好,且属初犯。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于2004年10月11日与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获得在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石马村三社(以下简称石马三社)采集河道砂石五年的采矿权,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在该《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有效期内的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曾某某签定《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曾某某将位于石马三社、四社所堆放的沙石全部转让给周某某;二、曾某某将石马三社、四社非耕地和公路承包协议期内所产生的权益全部提供给周某某使用。曾某某放弃继续承包的权益由周某某继续承包使用;三、曾某某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况下将向翠屏区国土局购买石马三社非耕地河坝开采权(除程文西一半的外)提供给周某某使用,曾某某放弃购买开采权的权利。曾某某后按约将其期内的相关权益交付周某某,并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周某某。当日,周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周某某将从曾某某处购买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石马三社、四社料场及所有权益作价287.5万元出让一半,即143万5千元给龚某某。周某某与龚某某平等享有与曾某某2008年12月5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旧车买卖协议》的一切权利。2009年1月2日,周某某与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石马村四社(以下简称石马四社)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石马四社将原已产生的沙石堆蓄坝及外河滩承包给周某某,承包期限为三年,时间为2009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承包费总金额118800元。之后,周某某便在石马三社、石马四社实施砂石开采、加工、销售。因曾某某转让给周某某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已于2009年5月30日到期,周某某遂于2009年11月5日向翠屏区水务局递交了申报办理2010年度在石马三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申请并预交了2010年度河道沙石出让金1.74万元,安全保证金2万元。后于2009年12月14日,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对周某某的申报申请审查后告知周某某,要求其在2009年12月31日前补交采砂作业现场平面布局图、与菜坝镇石马村三组达成的第三者协议以及补充完整《采砂申请书》相关内容,逾期不递交的,视为放弃申请。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收到该补充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补充通知书要求的相关材料。2011年3月30日,周某某从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退回其预交的2010年度石马三社岷江河道采砂权出让金1.74万元,安全保证金2万元。后翠屏区水务局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3日向周某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随后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对周某某、龚某某在翠屏区菜坝镇石马四社的违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于2012年3月20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周某某、龚某某在石马四社共计盗采砂石总量10余万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60余万元。另查明,1、被告人龚某某未实际具体参与在翠屏区菜坝镇石马四社处开采砂石,其只出了资并按约定分配了利润。2、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主动到翠屏区菜坝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涉案砂石类型为较松散的建筑用砂、砾(卵)石二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所列第(三)项中的非金属矿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邬某某、田某、李某某、黄某某、但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谢某某、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四川省河道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合伙协议,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05地质队出具的XXX等人在岷江河道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石马村四社河段非法开采砂石矿产资源消耗储量核实报告,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对周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开采砂石资源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的函,统计表,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因出于一时贪念,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在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石马四社处的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属犯罪较轻。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冯中明人民陪审员 龙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