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周家勇诉熊红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周家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红国,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8729525-1。负责人:程远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明,男,汉族。原告周家勇诉被告熊红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熊红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勇诉称,2012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熊红国驾驶赣MXX**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麻丘电台到罗家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至万村路口村,与熊海军驾驶的太阳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搭乘的原告周家勇受伤住院,治疗后鉴定为伤残十级。经了解,赣MXX**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560号认定:熊红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92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熊红国承担。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红国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没有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19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答辩称,赣M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被保险人是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答辩人有垫付的义务。因此在赔偿完给原告后,答辩人享有追偿权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原告周家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租房协议、麻丘集镇委员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证据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8天,医药费29292.62元,其中包含熊红国垫付的19400元。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30元。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熊红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800元。证据六: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七:张国胜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证明周家勇一直租住在麻丘镇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国胜与张小国是同一人。被告熊红国、被告安邦保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红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证人不能很快说出房屋门牌号,也未提供房产证。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相矛盾。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有涂改,张小国没有房子的房产证也没有附身份证。对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周家勇在该房的居住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住院38天,票据不合法,交通费主张过高。对证据六的保单、行驶证无异议,对熊红国驾驶证有异议,因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连租金多少都不知道,述说的租赁时间也与租房协议不同;对房屋住址也不清楚,也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中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麻丘集镇委员会和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租住的具体起止时间,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两份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1时10分,被告熊红国驾驶赣MXX**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麻丘电台到罗家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至万村路口村,遇熊海军驾驶的太阳牌蓝色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胡仁辉、周家勇两人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家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家勇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加上出院后到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9292.62元。被告熊红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00元。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周家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周家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休息期限陆个月、营养期限叁个月、护理期限叁个月。周家勇花费鉴定费1530元。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周俊杰于2004年出生,次女于2011年出生。周家勇及其两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2月7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红国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熊红国的赣MXX**五菱牌小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本院(2013)高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熊红国犯危险驾驶罪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熊红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熊红国因醉酒驾驶未按规定会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周家勇起诉要求被告熊红国和安邦保险赔偿其事故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安邦保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周家勇相关损失后,有权向被告熊红国追偿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如何计算原告周家勇事故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周家勇提供了租房协议、麻丘集镇委员会、派出所证明和证人证言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核,麻丘集镇委员会和派出所证明中未明确周家勇及其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的起止时间。两份租房协议内容均被涂改,且涂改后的入住时间为2011年10月,协议达成的落款时间则为2012年10月。出租人张国胜(张小国)出庭作证时回答租金为200元/月,而租房协议写明的是500元/月。张国胜回答的周家勇及家人的租住时间,也与租房协议不一致。张国胜当庭否认他本人曾涂改过租房协议。综上,租房协议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交通事故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予支持。经核算,周家勇的事故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7828元×20年×10%=15656元。2、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贴:38天×50元/天=1900元。5、精神抚慰金。因熊红国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对本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530元。9、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10、医疗费29292.62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130元/年×(10+17)年÷2×10%=6925.5元。以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91404.1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1881.5元。被告熊红国应赔付29522.62元,已赔付19400元,还应赔付1012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家勇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1881.5元。二、被告熊红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家勇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122.62元。三、驳回原告周家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原告周家勇承担988元,被告熊红国承担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卢程远人民陪审员 胡敬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