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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孙正荣、孙连金与梅正根、郭卫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正根,郭卫燕,孙正荣,孙连金,临海市永丰镇下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正根。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燕。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美聪。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涛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永丰镇下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金华。委托代理人:金跃。原审原告:孙正荣。原审原告:孙连金。上诉人梅正根、郭卫燕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梅正根、郭卫燕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梅正根、郭卫燕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梅正根、郭卫燕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54.5元,由上诉人梅正根、郭卫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