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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谢松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松华,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松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余某、张某(均已判刑)商谋物色人选并将该人杀死于工地,再由张某冒充死者亲属向工地骗取赔偿金。张某推荐了被害人文某。余某将文某带至河南、山西等地煤矿打工,均没有机会实施杀人计划。同年8月下旬,经被告人谢松华和代某(已判刑)介绍,余某将文某化名为张某甲带到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九丈甸园工地打工。三人还在永嘉瓯北就杀人骗取赔偿金进行商谋。2010年10月6日晚6时许,余某在工地在建的二期工程一号楼二楼电梯井口,趁文某不备,将其推下电梯井致其死亡。事后,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松华和代某等人,告知其已将文某杀死,又要求谢松华开摩托车将其带至永嘉县瓯北,并按事先预谋的方案多叫些人向工地负责人讨要赔偿金。被告人谢松华答应其要求。同年10月15日下午,文某的尸体被发现后,余某打电话给张某,要求其冒充文某的亲属来永嘉协商赔偿事宜。张某冒充死者女婿与工地负责人、公安人员联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未前来骗取赔偿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系高坠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溺水对死亡起促进作用。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松华为骗取钱财,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松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松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余某、张某(均已判刑)预谋物色人选并将该人杀死于工地,再由张某冒充死者亲属向工地骗取赔偿金。张某向余某推荐了被害人文某。之后,余某将文某带至河南、山西太原等地煤矿打工,但均没有机会实施杀人计划。同年8月下旬,经被告人谢松华和代某(已判刑)介绍,余某将化名为张某甲的文某带到永嘉县沙头镇九丈甸园工地打工。期间,被告人谢松华和余某、代某预谋杀人骗取赔偿金事宜。同年10月6日晚6时许,余某将文某骗至工地的二期工程一号楼二楼电梯井口,趁文某不备将其推下电梯井致其死亡。事后,余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谢松华和代某、张某,并要求谢松华开摩托车将其带至永嘉瓯北。之后,余某要求被告人谢松华按事先预谋的方案多叫些人向工地负责人讨要赔偿金,谢松华予以答应。同年10月15日下午,文某的尸体被发现后,余某打电话给张某,要求其冒充文某的亲属来永嘉协商赔偿事宜。张某冒充死者女婿与工地负责人、公安人员联系,后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而不敢前来骗取赔偿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系高坠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溺水对死亡起促进作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7、8月,自己与张某预谋物色人选将其杀死,然后冒充死者家属向工地老板骗取赔偿金。张某向自己推荐了没有成家的老詹(即被害人文某)后,自己将老詹先后带到河南济源、山西太原等地的煤矿,但都没找到机会下手。后自己打电话给朋友代某,说带一个人去他那打工,并告知其将该人杀死,然后向工地骗钱,拿到的钱平分的计划。代某及与代某一起的谢松华均同意一起干。自己到永嘉的当晚,又与谢松华、代某商量找机会杀死老詹,由张某冒充死者家属从老家过来向老板要钱的事情。同年10月6日晚6时许,自己将老詹骗至工地二楼电梯井口,并趁其不备将他推下去。随后,自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张某、代某和谢松华,并让谢松华开摩托车过来接自己到瓯北。老詹的尸体被发现后,自己通知张某从湖北老家过来要钱。李某甲向自己打听老詹亲属时,自己就说张某是老詹的女婿,并把张某的电话号码告诉李某甲。次日,张某打电话过来说他不敢来永嘉。随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自己逃离温州。另,余某指认被害人文某就是自己所说的老詹,并指认出案发现场。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间,余某让自己帮他找个没有亲属的工人,他把这个人带到煤矿弄死再冒充死者家属要求煤矿赔钱。自己和余某找到没有成家的文某后,余某就将文某带走。后余某曾给自己打了几次电话,说他在河南、山西煤矿做事,还说要去温州打工。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余某打电话说他把文某推到了水里。尸体被发现后,余某打电话过来要求自己以死者女婿的身份接听警察电话,自己亦对警察称是死者女婿。之后,工地包工头李某甲打电话叫自己带户口簿等身份证明到永嘉商量赔偿事宜,自己因无法弄到该些材料而只好向李某甲承认死者不是自己的丈人。另,张某指认被害人文某就是被余某带至永嘉杀害的人。3、同案犯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8月间,余某打电话过来叫自己帮他找工作,自己介绍他到永嘉县沙头镇九丈甸园工地做事。余某带老张(即被害人文某)到永嘉瓯北后,和自己、谢松华商量找个机会弄死老张,再让老家的张某冒充老张亲属向老板要钱,要来的钱大家平分,自己和谢松华都同意。几天后,余某叫自己帮他杀人,自己没有答应。同年10月6日晚,余某打电话给自己,说他把老张骗到工地二楼电梯井推下去摔死了。老张的尸体被发现后,余某叫张某过来冒充死者家属领赔偿金。后警察查清了老张的身份,张某不敢来永嘉。另,代某指认被害人文某与死者很相像。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余某和老张到自己承包的永嘉县沙头镇九丈甸园二期工地做工。同年10月7日上午,自己听谢某和张某说,老张前一天晚上接到余某电话出去后没再回来。同月15日下午,老张的尸体在工地被发现,余某叫自己与老张的女婿联系处理后事。后来发现余某介绍的老张的女婿是假冒的。5、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证明和自己一起在九丈甸园二期工程工地做工的老XX时的生活习惯及老张在2010年中秋节的时候在瓯北买了一只手机。另,张某还证明自己于2010年10月7日发现老张不见了。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张农吉”(指被害人文某)在九丈甸园工地跟自己做木工。2010年10月6日下午5时40分许,张农吉在自己家吃饭时接了一个电话。自己听见对方叫张农吉出去。7、证人汪某、金某的证言,证明九丈甸园二期工地上的木工老张于2010年10月6日失踪。同月15日,汪某在测量一号电梯间时,发现老张尸体。8、证人李某丙、高某、文某的证言及文某的辨认笔录,综合证明2010年10月17日晚,李某甲给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大河沟村前任书记李某丙打电话,告知文某在永嘉县沙头镇九丈甸园工地出事死了,让文某亲属带文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到永嘉。因文某长期在外务工没有申报户口,李某丙和文某于同月18日到当地派出所重新登记文某的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并于次日到永嘉。另,文某指认死者就是其哥哥文某。9、证人周某、李某丁、熊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自己的活动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文某的死因。11、dna鉴定文书,证明死者即被害人文某与文某的16个y染色体str基因座分型一致,不排除两者来自同一父系个体。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调取证明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余某、代某于2010年8月29日晚及余某于同年10月6日晚在瓯北入住旅馆的情况。14、关于文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文某的家庭情况。15、抓获经过及羁押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松华的归案及羁押情况。1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余某、张某、代某已就本案事实被判刑的事实。1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松华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谢松华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松华为骗取钱财,伙同他人蓄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松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松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