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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烟台市渤海压花模具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光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光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市渤海压花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光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套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渤海压花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元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日、李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光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渤海压花模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内部函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烟台市渤海压花模具有限公司诉烟台市光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烟台市光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你院作出的(2013)芝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决定发回你院重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渤海压花模具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烟台市光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将价值为35000元的钢辊损坏,故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在上诉人运输的钢辊并没有丢失,且钢辊还有价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货物的全部损失35000元,没有依据。重审时,应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损失数额予以查清,从而确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具体数额。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