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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唐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为上家(身份不明)投放毒品贩卖给他人。2013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望河路56号附近投放好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身上的毒品也被当场缴获。当日根据被告人唐某的指引,公安人员在唐某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文虹路6-8号402室的暂住处以及唐某事先投放好毒品的两个地点各查获大量毒品。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海洛因成分,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20.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重33.32克。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只以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贩毒数量有异议,其暂住处外搜获的毒品系其被抓获后根据公安人员的要求让上家送过来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杨某某、林某的证言,手机、银行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某提出其暂住处外搜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意见,经查认为,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相关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唐某被抓后主动交代其暂住处还有毒品,后其所称的上家又电话告知其刚放了毒品在其暂住处外的柜子里的事实,该部分的毒品虽系唐某被抓后上家送来的,但也是上家交给其贩卖的,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原判考虑到其上家的情况尚未查证清楚,也是以此来认定其系受上家指使投放毒品贩卖他人的马仔,将其认定为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而且即使对该部分的毒品数量予以扣除,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也无影响,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某受上家指使投放毒品贩卖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