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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康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工业园安庆村。组织机构代码:55117022-5。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0448443-7。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规格为0.19*1000*c的镀铝锌1000吨,单价为7390元,总金额7390000元;购买规格为0.21*1000*c的镀铝锌1200吨,单价为7110元,总金额85320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供货。后双方因支付货款问题发生纠纷,某乙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扣除某甲公司退货后某乙公司最终交付给某甲公司的货物金额为7479429.19元,而某乙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合计价税金额为7990395.28元,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给某乙公司,合计价税金额为350286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不服(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多于判决书认定的货款金额,故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应开具并交付价税金额为160680.0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某甲公司未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并交付给某乙公司,导致某乙公司无法认证抵扣,造成了经济损失。某乙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315.62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在双方买卖过程中,某乙公司一共开具了价税金额为7990395.2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均已抵扣,后因某甲公司又发生退货,某乙公司实际交付给某甲公司的货物金额为7479429.19元,故某乙公司实际多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10966.09元的增值税发票。就多开部分,为减少某乙公司税费损失,某甲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金额为350286元增值税发票给某乙公司,但目前尚有价税金额为160680.09元增值税发票损失未作处理。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开具发票,但某甲公司认为(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其不需要开具发票给某乙公司。该院认为,因某甲公司的退货行为,导致某乙公司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从而支出了17%的税费,确已造成了某乙公司多支出该部分费用。同时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质量问题等正当理由而发生退货及某乙公司就退货问题存在过错,且原审法院院(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甲公司一直未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配合某乙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手续,故某乙公司就多开具的160680.09元增值税发票,要求某甲公司赔偿17%的税费损失计27315.6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就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系损失部分的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赔偿给某乙公司损失人民币2731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货物金额为7257325元,上诉人开具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95366.45元。一审法院因(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而致结论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系盲目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该院(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虽然上诉人对上述判决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二、一审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则配合被上诉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上诉人多开具了16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17%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原审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但未针对其异议提供充分的依据,且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审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依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开具的金额为160680.09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获得了相应利益。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致向税务机关多缴纳了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对多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办理销项税额扣减手续,属于上诉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原审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相关事实尚有争议,但在上述案件对相应事实作出认定后,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附随义务。上诉人未配合被上诉人对多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办理销项税额扣减手续,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引用法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