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厚福与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福,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王厚福,男。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亮,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耿策,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厚福与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策、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用钻井机为被告打一口深水井,当时约定如果钻到20米深以上每米给500.00元,20米以下每米给650.00元。当我钻到10米深时因发现地下都是岩石,继续施工非常困难,经过我与被告��商,被告同意按实际钻井的深度每米给1,000.00元的钻井费。之后我继续为被告钻井。我实际为被告钻井的深度为70米,被告应当给付我70,000.00元钻井费,但被告只给付了40,000.00元,余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钻井费30,000.00元。被告辩称:一、打井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二、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当时打井的费用没有每米1,000.00元的价,这价高的不靠谱,也没有依据;三、原告打的井深度不够70米,原告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假设如原告所说如果钻到20米深以上每米给500.00元,那么10米以上应按每米500.00元的价格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原榆树村委会书记周长清出具的榆树村牛场打井说明2份。证明2008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打井,后来由于发现地下有岩石,打井困难,双方达成协议,按每米1,000.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打井的深度是70米,被告只付给原告40,000.00元打井费用,尚欠3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顶上的内容不是周长清写的,另外,说明中说是经永吉街道研究支付,并不是由村委会研究支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该证据中系原村书记周长清的签字,且有被告上级主管理部门领导的批示,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间能够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李金朋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原告是一个屯的,2008年5月份原告雇我去打井,打了两天,打到了岩石,原告说打不动不干了,停了两天工,后周长清在工地说每米按1,000.00元计算,原告接着又干了,因为打到岩石难干,所以干了一个半月,共打了70米深才出水的。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因为原告说是在村部找的周长清,证人却说在工地,而且当时周长清没有说每米1,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主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每米为1,000.00元钻井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29日、30日与王厚福、周长清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打井的钱是永吉街道出,当时周长清并没有答应每米1,000.00元。王厚福的调查笔录中说,他到村里找的周长清,按每米1,000.00���打,这与证人李金朋证实的周长清在工地现场说每米1,000.00元是矛盾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否认不了证人李金朋所证实的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打井每米为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对确认。证据2、照片5张。证明经过原、被告在场实测,该井深度达不到70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用了5年之后测的是62米,这份证据证实不了井的深度不够70米,当初我们打井时,下管子是70米。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体现的是2013年6月份测的深度,与实际交付使用已长达五年之久,水井深度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打井的价格数额。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从来没有协商过打井价格是300.00元,按照被告实际给的款也不只是这些,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这份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证据没有原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属被告自己打印的空白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张桂芹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当时是村委会副主任,周长清任村书记兼任村长,我们2007年建的牛舍,打井是2008年5月份的事,当时周书记和街道定的,街道给拨20万打井,村委会决定打井,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事后怎么研究费用我也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2007��至2009年,周长清任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书记兼村主任职务。2008年由该村在上级主管部门永吉街道借款,此款用于在该村打井,周长清便将打井事宜承揽给原告,并对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当原告打到10米深时遇到岩石,不好打,原告提出增加费用,每米价款为1,000.00元。经该村委会实地考察,原告反映情况属实,同意按原告提出的价款支付费用。该井共打70米深,被告应付价款70,000.00元,当年被告给付款4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但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主张周长清于2010年1月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于2013年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便打完井,从交付成果时被告就应按约定给付款,同时原被告双方未对给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30日谈话记录,可以认定在该时间原告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还在对打井事宜进行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属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份起重新计算,故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被告主张打井款由永吉街道支付,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村委会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因村委会属于适格法人,同时因打井款由该村在永吉街道借用,且是由时任该村书记兼任村主任将打井承揽给原告,由原告为该村打井,村委会在法律关系上属定作人,原告属于承揽人,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不能以打井款的出处来确认诉讼主体,故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款。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要求为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报酬,未按约定给付报酬,不但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打的井没有70米深,价款也不是每米1,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厚福打井尾欠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