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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宋安素与李洪环、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素,李洪环,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宋安素,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洪环,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环,经理。被告:张建平,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原告宋安素与被告李洪环、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环、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素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洪环与原告宋安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33万元为承兑汇票,67万元为重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2%,未按期偿还本息,除按正常计息外,每天按借款本金0.3%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直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如发生危及原告资金安全的情况,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洪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李洪环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借款133万元,李洪环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后因担保人周美东对67万元重组借款提出异议,担保人周美东自愿偿还67万元,剩余69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洪环偿还借款69万元及利息,被告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环、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宋安素与被告李洪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洪环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李洪环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以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330000.00元,剩余670000.00元为借款重组。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6400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重组借款670000.00元的主张,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一份、承兑汇票四份、银行转账交易一宗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洪环向原告宋安素借款共计2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640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670000.00元,尚欠6900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环偿还借款6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借款利率和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洪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环、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安素借款6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由被告李洪环、莱芜市环信经贸有限公司、张建平、山东鲁钰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