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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黄小兵与杨琴、顾友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兵,杨琴,顾友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黄小兵,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琴,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马厂温馨老年公寓院内)。被告顾友军,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小兵诉被告杨琴、顾友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化凡、被告杨琴、顾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原告经乡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在自家院内自建房屋。在房屋要封顶时,被告杨琴、顾友军出面阻扰原告建房,并将原告建设房屋所用的模板等损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妨害原告铺设落水管线、建院墙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琴、顾友军辩称:原、被告的纠纷是因界地不分而引起,因此原告应当先经政府确权后而再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房屋建在被告的界址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琴、顾友军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小兵于2012年4月在位于沭阳县马厂镇马厂村三组其家老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二被告因与原告土地界址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进而阻止原告建房,并损毁原告建房所用模板等材料及设施。后经马厂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杨琴、顾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琴、顾友军现居住房屋系二被告于2007的上从沭阳县公安局购得,原系马厂派出所办公及生活用房。现原告主屋已建成。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出警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在自己的老宅基地界址内翻盖主屋,系合法行为,二被告加以阻扰,系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应当予以排除。二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建在被告的界址内,被告的主屋及西墙向西北部是40公分、中间是56公分、南部是55公分,从西墙的房檐向西算,原告的房屋、东墙及排水管建在了原告界址内。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原告主屋与二被告主屋间距为55公分,在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界址之外,原告主屋并未侵占被告界址,被告从其西墙房檐处向外测量的方法不尽科学亦不尽合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屋建在其界址内的意见不予以采信。房屋必应有排水管线,排水管线之于房屋,即如肠道之于人类,否则既影响房屋的使用寿命,亦会对房主的生活产生不便。现原、被告主屋间距为55公分,足以架设排水管线。综合双方意见,本院给出方案:从原告主屋楼顶处架一明排水管线,直通原、被告主屋之地下,再铺设地下排水管线。此方案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原告的居住权,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二被告房屋的影响。本院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排除原告建院墙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情况来看,二被告西墙中间部分向西56公分系二被告界址,故原告沿其主屋(与被告主屋间距55公分)向南拉设院墙势必会侵占被告界址。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二被告确有破坏原告建房的模板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且确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酌定由二被告赔偿3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琴、顾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妨害原告黄小兵铺设主屋东墙排水管线;二、原告黄小兵铺设主屋东墙排水管线需按本院提供方案执行(从黄小兵主屋楼顶处架设一明排水管线,直通原、被告主屋之地下,再铺设地下排水管线);三、被告杨琴、顾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兵3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小兵、二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沈润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