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548号原告杨某,农村居民。被告马某,农村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马浩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此,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2日生一女马浩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自2013年2月开始,关系紧张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充分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并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夫妻关系逐渐紧张。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诉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永杰审判员 禚春东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