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XX镇X村X组。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9日7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敦和路敦和公寓C栋520房,乘被害人胡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胡某放在房内床上的三星牌500TIC-A01型平��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胡某提供的收据,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887号关于1台三星500TIC-A01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胡某被盗平板电脑损失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此情节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