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金梦与杜丽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梦,杜丽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815号原告刘金梦,女,199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春丽(系原告刘金梦之母),女。被告杜丽猛,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中昌北路。负责人马国栋,经理。原告刘金梦诉被告杜丽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伟、高春丽,被告杜丽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梦诉称,2013年4月11日11时50分,被告杜丽猛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号:津QG76**)在北京市房山区闫东路工商大学门前与行人刘金梦、董艺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金梦、董艺菲受伤。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进行处理,确定杜丽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13年5月3日被告杜丽猛向法院提供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经查明被告杜丽猛所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杜丽猛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4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全费420元、医疗器械费244元。被告杜丽猛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我不认可。对原告其他合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QG76**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对于非指定医院用药、非医保用药等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营养费,应当出具专业医疗机构开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出具医疗机构开具的需护理的医嘱,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仅承担与原告就医及出院日期相对应的合理交通费用,且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医疗器具费,应出具医疗机构开具的需使用、佩戴医疗辅助器具的医嘱或证明,且应当出具正式发票。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且原告已经定残,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主张数额过高。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1时50分许,杜丽猛驾驶小客车(车号:津QG76**)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闫东路工商大学门前时,将行人刘金梦等人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杜丽猛为全部责任,刘金梦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梦先后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肝脏破裂。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金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刘金梦的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120日。经本院核实确认,刘金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74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元。另查,2013年4月22日,原告刘金梦向本院申请将杜丽猛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津QG76**)进行保全,我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04596号民事裁定书,将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保良停车场的津QG76**小轿车予以查封。刘金梦为此支付申请费420元。2013年5月3日,杜丽猛依法提供担保,故我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0459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杜丽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杜丽猛与刘金梦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杜丽猛为全部责任、刘金梦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丽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金梦受伤,杜丽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丽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金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杜丽猛予以赔偿。刘金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金梦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刘金梦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7000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梦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就医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四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合计十万六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五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八角五分。三、被告杜丽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梦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四、驳回原告刘金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刘金梦负担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杜丽猛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