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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民发诉被告张凤英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发,张凤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62号原告杨民发,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张凤英,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文宇,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民发诉被告张凤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文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出资182600元购置了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7号2栋2单元5楼503房,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购房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出资164600元,被告出资18000元。2010年6月,因该房屋被征拆,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公司补偿被告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商业广场小区置换房一套,另补偿被告安置费用等97520元,被告在领取安置补助费62800元后拒不交付原告,现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交付置换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所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97520元归原告所有,已由被告领取的628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商业广场小区置换房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凤英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3月相识,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以夫妻相称。出于为子女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考虑,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在宁乡县城购置一套房产,并签订了《共同购房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房产的户主为被告,2011年11月该房产被拆迁,被告作为该房产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与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先期领取安置补偿金并无不当;《共同购房协议》没有就房屋被拆迁如何处理做出约定,原告要求将被告与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置换房判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7日被告生育女孩杨靓尹(又名张琦之)。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共同购房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房产出售价为182600元,原告出资164600元,被告出资18000元;房产证登记被告为户主;若该房产对外出租,则税后租金的百分之八十归原告杨民发所有,百分之二十归被告张凤英所有;若该房产出售,所得房产转让费净额,按各人购房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若该房产在2025年5月仍存在,且未转让给他人,则房屋产权归女孩张琦之(又名杨靓尹)所有。2010年11月15日因该房屋被征收拆迁,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00053253的房产被拆迁后,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商业广场小区安置房一套,并补偿被告97520元的安置费,其中62800元已由被告张凤英领取。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张凤英承认诉争房产实为原告杨民发全额出资,且杨靓尹非其与原告杨民发共同生育的孩子。原被告双方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的置换房屋价格为580000元,原告杨民发自愿给付被告张凤英置换房屋1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同购房合同》、转账票据、房屋产权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单、《湖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缴费票据和转账单及被告提供的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同居生活,但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虽该房屋产权登记权人为被告张凤英,原告杨民发实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杨民发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该房屋被征收拆迁后被告张凤英领取的拆迁款理应返还给原告。综上,该案宜定为所有权纠纷。被告张凤英辩称产权登记为本人应判决归其所有的意见,有悖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过户时,被告应予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原告可自行负担。因原被告双方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的置换房屋价格为580000元,原告杨民发自愿给付被告张凤英置换房屋的10%的份额,系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处分,本院应与准许,故原告杨民发应给付被告张凤英人民币58000元(580000×10%=58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张凤英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确定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商业广场小区安置楼的置换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民发所有;补偿安置款97520元归原告杨民发所有;被告张凤英已领取的62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民发;二、原告杨民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凤58000元;三、被告张凤英在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民发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杨民发负担。案件受理费10575元,减半收取5288元,由原告杨民发负担529元,被告张凤英负担4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