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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苏成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苏成良,上海钢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友峰,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良,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建鸥市。被告上海钢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圣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苏成良、上海钢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钢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成良、钢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苏成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向被告苏成良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了利率的调整方式;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了逾期支付本息的逾期利率;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合同第30条约定,若被告苏成良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成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36条约定,被告苏成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6月4日,被告钢闽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钢闽公司将对被告苏成良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苏成良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年利率8.593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苏成良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苏成良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另外,原告有权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苏成良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苏成良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利息24,296.05元、逾期利息28.65元,以及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3,024,324.7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苏成良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苏成良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800元;4、判令被告钢闽公司对被告苏成良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苏成良、钢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成良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成良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钢闽公司对被告苏成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105,800元。被告苏成良、钢闽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苏成良、钢闽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苏成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向被告苏成良提供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了利率的调整方式;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了逾期支付本息的逾期利率;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合同第30条约定,若被告苏成良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成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36条约定,被告苏成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外,借款合同第35条约定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6月5日被告苏成良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又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钢闽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钢闽公司将对被告苏成良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又查明,被告苏成良贷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欠息截止2013年9月25日为91,172.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成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钢闽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苏成良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钢闽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成良、钢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苏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91,172.31元;三、被告苏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苏成良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苏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05,800元;五、被告上海钢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钢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苏成良追偿。案件受理费31,8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400元,由被告苏成良、上海钢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