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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Kao Fan与上海网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KaoFan,上海网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51号原告KaoFan,男,美国国籍,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网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习兵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KaoFan与被告上海网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及2013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庭审原告KaoFan、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丽、习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KaoFan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在正式工作前,有个培训期,培训期的待遇口头约定为60美元/日。原告的培训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4月22日,培训期间费用折合人民币为8625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指派原告前往美国开展工作,并于2012年5月1日解雇原告。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培训期间的费用、工资以及在美国工作的临时住宿费和差旅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4月22日培训期间的部分生活费人民币8625元;二、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5月1日期间的工薪人民币8653元;三、支付原告在工作地点的临时住宿费及相应的差旅费人民币6100元。被告网环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为其姐姐、姐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飞的个人关系而被介绍到美国Netorus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被告仅是代该公司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岗前培训。原告在培训期间得到的生活补贴只是王飞照顾朋友的面子自愿给予的,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培训期间的生活费;其次,原告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不具备在中国就业的资格,被告也不可能招聘原告,且原告如果通过培训考核,也应该是在美国开展工作,其服务主体也应该是美国的公司而与被告无关,原告计算工薪的方式也没有任何书面依据和证明,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薪;最后,被告仅为原告提供培训,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故被告也无需支付其临时住宿费及差旅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美国国籍,未在中国办理就业证。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网环科技员工保密合同》,该合同内容载明:“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为了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相关事项,制定下列条款并共同遵守:第一条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第二条乙方的保密义务……第三条保密期限及保密费……第四条违约责任……”。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法务部许海丽向原告发出题为“离职相关事宜”的邮件,内容包括:“Frank:(KaoFan):您好。由于你到达美国后向phillip(王飞)提出的要公司承担电话费、水电费、汽车费等一系列要求不符合美国习惯,亦超越双方协商条件,致使未能继续合作。来美国几天,亦未能真正开展工作,因此,往返美国机票的损失须由你方承担。附件是公司为你购买的往返美国的机票信息,金额共¥12,671,同时你之前还有4月1日至4月19日的培训补助4488.75元,以及美国4天的费用5727.25元,共10216元。两者相互抵消虽有差额,公司亦不追究,还麻烦你能去机场将机票打印,并带4月份之前培训补助的相关票据送至公司……”。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2日入职培训期间被拖欠的部分生活费人民币8625元、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8400元、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日在工作地点的临时住宿费及相应差旅费人民币61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21日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该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3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营销工作,口头约定月薪5000美元,原告参与了新建美国新泽西州普林斯顿公司。2012年4月中旬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60000美元,合同没有留存。在美国纽约长岛的实际工作从2012年4月23日开始。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培训共计3.5个月,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休假。2012年1月31日回到公司继续培训。被告以现金形式分别于2011年11月中旬、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5日左右分别向原告发放了人民币5000元左右、人民币6400元左右、人民币7200元左右,其中后两次是被告财务周栋向原告发放,原告均签收了。原告为被告推广过业务,但没有做成。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变更到纽约长岛后,被告不同意报销原告在纽约长岛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提出异议,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辞退原告。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财务部周栋的往来短信和被告公司法务向原告发送的关于雇佣状态的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关于雇佣状态的邮件载明:“法兰克(原告)你好,我在此书面通知你飞利浦(即王飞)已决定终止网环公司和你在纽约长岛的合作且立即生效。他向我表示了他认为你上周向他提出的建议他此时此刻完全无法接受。他是如下表述的:1)当你作为网环营销团队的一员他不会支付你在美国的食宿补贴,及2)他同时不会提供你任何个人交通工具的补贴(即长期租赁小轿车)。他向我表示这些和任何其他的花费都应该由你去承担因为是属于个人生活开支,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中国其通常都不会由雇主去支付。另外,飞利浦向我解释了在你从上海来长岛之前他告知你将会被派送到长岛办公室而非普林斯顿办公处。再者,他说在你于4月23日飞往长岛前他曾告诉过你到达美国后网环将不会承担你的任何生活和交通费用。就此而言,飞利浦让我告诉你他此时不能应承你任何与工作相关的需求。因为你不再和网环有关联,飞利浦说明了他将支付所有你在中国时应该得到但尚未支付的所有补贴款和四天你于2012年4月23日抵达纽约后工作的工资。他已经同意授权给他在中国国内的财务人员将欠你金额总数的款项转账到你在中国上海的银行账户……”。被告对该封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邮件系美国NETORUS公司法务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与周栋之间的往来短信不予认可,但确认手机号系周栋本人的。被告称美国NETORUS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因原告的姐夫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飞在美国的重要客户,王飞出于个人原因才授权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同时提供了2011年10月27日王飞发给许海丽(公司法务)的邮件以及原告流程演讲情况汇报予以佐证。原告称该邮件并非王飞所发,因当时王飞不在美国,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2号通知书、2012年5月8日被告公司法务向原告发送的关于雇佣状态的邮件、2012年10月31日公司法务部许海丽发给原告的邮件、网环科技员工保密合同、2012年4月16日被告财务部周栋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和原告的回复短信、2012年4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飞的手机短信、2012年4月11日王飞转发给原告的短信、2012年4月16日王飞给原告的短信、2012年4月24日王飞转发的航班信息、电脑截图以及未完成的被告公司的演讲稿、美国运通卡账单、2012年4月13日李娜向原告转发的王飞的信息、2012年4月15日王飞发给原告的短信、美国飞上海机票退票记录、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网页截图、人才网网页打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原告流程演讲情况汇报、2011年10月27日王飞发给许海丽(公司法务)关于Frank相关事宜邮件和2012年3月13日被告培训人员张致亮发给王飞的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邮件、员工保密合同、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则称被告仅是代替美国Netorus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向原告支付相关培训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于朋友帮忙性质的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认可的2012年10月31日主题为“离职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内容,双方系因原告到达美国后提出的一系列要求未得到被告同意而终止合作,同时,被告公司还为原告购买了往返机票,因原告未能开展工作,被告要求机票损失由原告承担,由此可看出原告前往美国工作系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双方并非如被告所主张的仅是代为培训的关系;其次,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王飞于2011年10月27日发给许海丽的邮件亦不足以证明美国Netorus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的事实,且原告对该邮件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公司关于双方仅是代为培训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被告确认公司财务周栋接受法定代表人王飞的委托定期向原告支付培训生活费,而“离职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中亦对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培训补助以及在美国的相关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7日被告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雇佣状态”的邮件亦提及“飞利浦(王飞)将支付原告应该得到但尚未支付的所有补贴款和四天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抵达纽约后工作的工资”,故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就培训补助的支付没有书面约定,但确实有过实际履行,被告应支付其予以确认的2012年4月1日至4月19日的培训补助人民币4488.75元以及美国4天的费用人民币5727.25元;最后,对于超出被告在邮件中所确认数额的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临时住宿费及相应差旅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有关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些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网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KaoFan2012年4月1日至4月19日培训补助人民币4488.75元;二、被告上海网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KaoFan2012年4月23日至4月26日的工资人民币5727.25元;三、原告KaoFan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50元,由原告KaoFan和被告上海网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aoF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网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立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张 庭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