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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成柱,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手中低价回收了大量废旧硒鼓,再从他人手中购进印有惠普商标字样的气泡袋、封条、包装盒等物品,自行加工生产出大量假冒惠普商标品牌的硒鼓。随后,李某某将生产出来的硒鼓加价卖给怀化市的胜兰电脑耗材经营部、天利电脑耗材经营部和常德市的嘉宝耗材用品店、嘉信电脑经营部,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060元。其中,卖给胜兰电脑耗材经营部的产品销售金额为30760元;卖给天利电脑耗材经营部的产品销售金额为47445元;卖给嘉宝耗材用品店的产品销售金额为25155元;卖给嘉信电脑经营部的产品销售金额为9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4214858、4214859,有效期为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商品。2011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手中低价回收了大量废旧硒鼓,再从他人手中购进印有惠普商标字样的气泡袋、封条、包装盒等物品,自行加工生产出大量假冒惠普商标品牌的硒鼓。随后,李某某将生产出来的硒鼓加价卖给怀化市的胜兰电脑耗材经营部、天利电脑耗材经营部和常德市的嘉宝耗材用品店、常德市武陵区嘉信电脑经营部,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4280元。其中,卖给胜兰电脑耗材经营部的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760元;卖给天利电脑耗材经营部的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7445元;卖给嘉宝耗材用品店的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155元;卖给常德市武陵区嘉信电脑经营部的产品销售金额为920元。2011年12月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并在李某某的住处、加工地点查扣了大量成品、半成品及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等。经查明,被查扣的成品价值人民币45859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产品均为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11年12月28日,李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夏熠的报警称邵阳籍男子李某某在长沙生产加工、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等打印机耗材。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5日在长沙县榔梨镇恒凯综合市场B10栋508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受惠普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惠普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保护。其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李某某在长沙市生产、销售假冒惠普公司生产的硒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开设在长沙从事废品收购生意,收购了大量的废旧硒鼓和墨盒。并先后多次从中选一些没有损坏的废旧硒鼓和墨盒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怀化市天利电脑耗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其经营部先后多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共计货值人民币47445元;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怀化市胜兰电脑耗材经营部先后多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共计货值人民币30760元;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常德市武陵区嘉信电脑经营部先后二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有惠普商标的硒鼓36个,因顾客发现硒鼓有质量问题,其退回李某某硒鼓32个;7、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常德市武陵区嘉宝耗材用品店先后多次从李某某手中共计购进货值人民币25155元的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爱人葛林和其堂妹杨环均从李某某手中购进过硒鼓;9、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的营业执照、授权书、报案材料及出具的价格证明;10、惠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11、出库单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销售给他人的情况;12、购销合同;13、交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15、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收缴的产品均系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1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17、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惠普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1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