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柳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从2002年至今任泸州市纳溪区农业局植保站站长。2011年4月,纳溪区实施稻鸭共育项目,柳某某代表植保站向龙某某购买鸭苗。龙某某实际供鸭苗7260只。2011年底,柳某某从稻鸭共育项目的农药款中将鸭苗款全部支付给龙某某。2012年2月,柳某某在已支付龙某某的情况下,仍持其与龙某某签订的合同,从农业局报出4.9926万元。农业局将该款转账到龙某某的账户后,柳某某找到龙某某将该款转入柳某某账户,柳某某将该款用于炒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柳某某的刑事责任,柳某某有自首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从2004年起至今任泸州市纳溪区农业局植保站站长。2011年,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农业局向纳溪区下拨8.9万元项目资金,作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在纳溪区实施稻鸭共育项目,用于补助购买鸭苗款,该项目具体由被告人柳某某所在的农业局植保站负责实施。2011年4月,被告人柳某某与龙某某口头达成购买鸭苗七八千只,每只5元的协议,后龙某某实际供鸭苗7260只,鸭苗款共为3.63万元。2011年下半年,柳某某代表纳溪区农业局植检植保站与泸州市纳溪区春鑫绿色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代表龙某某签订了苗禽购销合同,采购鸭苗17800只,单价每只5元,合同金额8.9万元,用于向农业局报账。因按政府采购规定,纳溪区农业局财务上不能一次性报销8.9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柳某某与龙某某重新签订了两份苗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的合同金额为4.9926万元,一份合同金额为3.9074万元,合计金额为8.9万元。2012年1月,被告人柳某某用稻鸭共育项目中的农药款将龙某某的鸭苗款全部付清。2012年2月,被告人柳某某再次将金额为4.9926万元的苗禽购销合同、发票拿到纳溪区农业局财务上报账。2012年2月16日,纳溪区农业局将4.9926万元转入龙某某的账户,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找到龙某某将4.9926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柳某某的账户。后柳某某陆续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等开支。被告人柳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柳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泸纳人干(2004)30号文件、干部履历表、泸纳府干(2012)4号文件、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柳某某于2004年9月任纳溪区植保植检站站长,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3、流水账复印件、收条、证明。证明龙某某实际供鸭苗只有7260只。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龙某某的农行账户于2012年2月20日转出4.9926万元;柳某某的农行账户于同日转入4.9926万元,于2012年1月7日转入5.3万元,同月9日又分两次取现3.64万元。5、泸纳农(2011)73号文件。证明泸州市财政局、农业局于2011年向纳溪区下拨8.9万元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补助购买鸭苗。6、苗禽购销合同。证明由柳某某代表泸州市纳溪区植保植检站与龙某某代表的泸州市纳溪区春鑫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鸭苗17800只,总价8.9万元的合同;购买鸭苗10800只,总价3.9074万元的合同。7、农业局财务账簿之一、之二、之三。证明纳溪区农业局于2011年12月19日、21日分两次向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农药款共5.3万元,于2012年2月16日向龙某某转账支付鸭苗款4.9926万元。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011年2月或3月,龙某某与柳某某口头达成购买鸭苗几千只、每只5元的鸭苗购销协议,龙某某按要求实际供鸭苗7260只。2011年10月或11月,柳某某让龙某某补签了数量为17800只,单价为5元,总金额为8.9万元的合同,过了两天,龙某某又按柳某某的要求重新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数量为15900只,单价为3.14元,总金额为4.9926万元,另一份数量为12444只,单价为3.14元,总金额为3.9074万元。龙某某到国税局先开了金额为8.9万元的发票,后又开了金额为4.9926万元的发票交给柳某某。约2012年1月初,龙某某、唐某某、柳某某到农业银行取款后,当面将将龙某某的鸭苗款全部付清。约2012年2月中旬,柳某某通知龙某某有一笔钱打到了龙某某账户上,并与龙某某一起将该笔钱转到了柳某某的账户上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纳溪区植保站按照泸州财政避、农业局关于2011年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金的通知,推广稻鸭共育,需要采购1万多只鸭苗。是柳某某从龙某某处购买鸭苗。2012年春节前,柳某某、龙某某、唐某某一起到纳溪李子林农业银行取钱付清了龙某某的鸭苗款。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是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12月份,柳某某找陈某某要求买外国公司的农药,陈某某要求先付款,柳某某就要求先开了2.3万元、3万元的发票各一张。不久,柳某某将钱汇到公司账上。2012年1月许,柳某某又说不要货了,陈某某遂一次性将5.3万元转入了柳某某提供的账号。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纳溪区农业局实施稻鸭共育项目具体由植保站负责,况某某分管,刘某某最后签字报账。约2011底,柳某某找刘某某报账,合同金额是4万多元。听柳某某说8万多要分两次报,一次4万多、一次3万多。刘某某记不清楚3万多的是否报账。2011年下半年,农业部10余名专家到纳溪来检查工作,由植保站柳某某负责接待,柳某某提出产生的几万元费用在稻鸭共育项目的农药款中来处理,刘某某同意,后柳某某拿了几万元的票找刘某某签字报账。12、证人况某某的证言。证明纳溪2011年稻鸭共育项目由植保站负责实施,柳某某具体落实。2011年底报账时,柳某某先是一次性报8万多,因财务上不允许,几天后柳某某又拿了4万多找况某某签字报账。2011年9月或10月,农业部10余人到纳溪检查工作,由植保站柳某某负责接待,年底时报账时,柳某某说接待农业部专家产生的费用,刘某某同意在2011年稻鸭共育项目的农药款中处理,况某某便签了字。1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明柳某某于侦查机关立案前以自书材料的形式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4月或5月,植保站按照泸州市财政局、农业局的通知,负责具体实施稻鸭共育项目,整个项目经费8.9万元,需采购鸭苗17800只。柳某某以每只5元的价格与龙某某在电话中谈好购买鸭苗七八千只,龙某某实际供苗7000多只。2011年9月报账时,柳某某让龙某某补签了单价5元,数量17800只,总价8.9万元的合同,并让龙某某开了8.9万的发票。因财务上报账一次不能超过5万,柳某某又让龙某某另签了两份总价8.9万元的合同,一份单价3.14元,数量15900只,总价4.9926万元,一份单价3.14元,数量10800只,总价3.9074万元。龙某某重新开了一张4.9926万元的发票。2011年12月份,龙某某催要鸭苗款,柳某某就向刘某某、况某某提出将稻鸭共育中的农药款虚报出来支付鸭苗款,取得同意后,柳某某找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陈某某虚开了5.3万元的发票进行报账。约2012年1月初,陈某某收到款后又将其转给柳某某在农行的账户,尾数为3711,柳某某随即通知龙某某领鸭苗款,柳某某、唐某某、龙某某一起到银行取款后付清了全部鸭苗款,剩下的1万余元,由柳某某用于2011年9月份接待农业部的专家了。2012年2月份左右,柳某某又将金额为4.9926万元的合同拿到农业局报账,待龙某某收到4.9926万元后,柳某某找到龙某某又将钱转到了柳某某炒股的农行账户上,尾数为4217,用于炒股开支了。因纪委调查,另一张合同没有报账。14、认定自首的说明、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柳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待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用欺骗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某贪污公共财产4.9926万元,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柳某某在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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