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屈书锋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屈xx;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刑二终字第26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屈xx,男,40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屈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屈xx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杨寨村部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桑某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台、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屈xx身带酒气,遂将屈xx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后民警将所抽血液封存送检。经鉴定,屈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44mg/100ml。屈xx于2012年6月28日被传唤到案。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屈xx已赔偿对方损失8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屈xx的供述,证人桑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认定屈xx有自首情节。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屈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该情节确属不当,故抗诉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屈xx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屈xx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屈xx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屈xx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邵晓斐代理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