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88元,由原告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