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香诉被告张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香,张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刘秀香,女,汉族,1958年10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被告张东山,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原告刘秀香诉被告张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香、被告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香诉称,2005年10月份,原告将其个人资金10000元借给案外人周胖子。后周胖子将该10000元还给了被告张东山。当时约定借款本金是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先给了原告3000元,张东山保证剩余7000元在2012年1月7日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东山辩称,原、被告在分居期间签有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原、被告在离婚时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0000元,比当时约定的7000元多给了原告3000元。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向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刘秀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2年1月7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东山欠原告10000元,后来还了3000元,尚欠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因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东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离婚之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在离婚后付给原告10000元,第四条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无任何纠纷,进而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的7000元已经还给原告。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4.押金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10000元交给延吉市新兴派出所黄某某民警处。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给延吉市新兴派出所某某民警处的10000元。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3、4、5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是被告在离婚时给的补偿金。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2005年10月,原告以其个人资金借给案外人周胖子10000元借款。后周胖子将10000元还给了被告。后被告将其中的3000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将剩余7000元还给原告。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离婚后张东山同意付给刘秀香一万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离婚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同日,被告将10000元交付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再婚后无房产,无其它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离婚后双方无任何纠纷,且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借款,该7000元借款形成于原、被告离婚之前,原、被告应当对该7000元借款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理,且原告离婚时已经知道案外人周胖子已经将10000元借款还给被告张东山,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起该笔借款,而且被告在双方离婚时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7000元借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75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刘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