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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张玉新、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张玉新,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陈银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潘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438号原告王志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张玉新。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强,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134257-3。委托代理人张冰英,女。委托代理人李福臣,男,1965年3月16日生,(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负责人王华新,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委托代理人张恺硕,男,1988年9月11日生,(特别代理)。被告陈银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负责人王佩国,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委托代理人郑立岩,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潘田,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南二环惠泉大街东段。负责人商立民,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138744-X。委托代理人尹艳宾,男,1981年9月2日生,(特别代理)。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张玉新、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陈银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潘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臣、张冰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岩、被告潘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新、陈银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玉新驾驶登记车主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平青大公路响堂司营矿办公楼门口处与原告王志伟驾驶的冀B×××××号货车及陈银龙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潘田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志伟受伤、原告的货车受损。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伟及其他人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5303元,被告的车辆都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张玉新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两份不计免赔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453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玉新未作答辩,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张玉新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为我公司开车。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应当先在张玉新驾驶的冀B×××××、冀B×××××号肇事车交强险及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在张玉新驾驶的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陈银龙9450.87元、4000元,所以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该部分;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潘田肇事车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应由潘田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支付赔偿费用;原告转院应当提供医嘱证明,并进行必要的说明,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日期与事故发生日间隔过长,其评残结果缺乏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4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的其与护理人误工证明的误工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且工资表均为原件,与企业工资管理情况不符,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都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鉴定车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及被保险人到场,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我公司已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所以我公司对其定损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转院情况,我公司认定交通费300元;我公司对精神抚慰金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不予认可;复印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陈银龙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被告陈银龙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被告陈银龙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无法承担赔偿责任,且陈银龙的肇事车无事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车外财产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田辩称,我的车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已经过期了,但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交了潘田的冀B×××××三轮汽车的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其投保期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2日,因此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已超出有效期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玉新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响堂司营矿办公楼门口处时,与被告陈银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向西左转弯时的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被告陈银龙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王志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被告张玉新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被告潘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相撞。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伟、被告陈银龙、被告潘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伟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之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复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伤后一年后评残,做ETC“的意见,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又在该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399号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叁仟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1682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0元;原告王志伟住院期间,其妻刘俊芳护理,二人均系滦南县万鑫机械制造厂的员工,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二人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伟支出部分交通费;受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志伟的肇事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24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30元。原告王志伟因本次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产生停车费1209元、施救费2500元。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滦县交警队调解未果,滦县交警队于2013年7月26日调解终结。另查明,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玉新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玉新系其单位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玉新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银龙为其驾驶的冀C×××××号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潘田驾驶的冀B×××××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投保期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2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保险期限。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张玉新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潘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被告陈银龙驾驶证复印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历,伤残评定委托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刘俊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理费及购买配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玉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对原告王志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冀B×××××号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且系被告张玉新的雇主,因此被告张玉新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志伟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40352.85元;原告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7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滦县交警队委托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且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进行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上注明“伤后一年后评残,做ETC”,根据鉴定中心的意见,原告2013年6月21日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虽然未涉及发生,但因其伤残鉴定书上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核定金额为1682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0元,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刘俊芳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伤残鉴定中心的意见,对原告王志伟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538天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为65元,因此认定误工费为34970元(65元/日×538天),原告王志伟受伤住院35天,其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61元,因此认定护理费为2135元(61元/日×35天);原告诉请交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多次复查及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核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拾级伤残,精神受到打击,因此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请车损24350元,其车损是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应属客观公正,且与其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虽提交了三者险保险单及车辆定损清单,但考虑到三者险保险单是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不具有车辆验损资质,本院对该清单确定的车损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停车费及施救费,且提交了正规票据,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认定原告王志伟的损失有:医疗费403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1682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34970元,护理费213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4350元,评估费730元,停车费1209元,施救费2500元,共141293.85元。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陈银龙、潘田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亦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银龙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田驾驶的冀B×××××号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风险应由其自负,因此被告潘田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优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王志伟的损失,应由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两个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王志伟在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已经超出两车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潘田应按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伟。原告王志伟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已经投保交强险的两车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按照张玉新承担的事故在第三者责任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陈银龙受伤后已经起诉,并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财产限额内分别赔偿被告陈银龙9450.87元、4000元,因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该部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549.1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55694元(58479元÷231000元×220000元);合计66243.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元;在无责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2785元(58479元÷231000元×11000元);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项损失100元;合计3885元。由被告潘田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元;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项损失1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项损失共计70065.72元(141293.85元-66243.13元-3885元-1100元)。五、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15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潘田负担12元,由原告王志伟负担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 晓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