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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盛惠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盛惠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张丽华。委托代理人顾章明。被告盛惠明。委托代理人盛翔(系盛惠明侄子)。原告张丽华与被告盛惠明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儿媳。1994年起,被告户(含原告在内共6人)承包了靖江市马桥镇幸福村盛家埭7.62亩的责任田。1999年原告离婚后将户口迁往他处,并将自己的承包地交被告经营。2012年原告将户口迁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但被告不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27亩。被告辩称,原告迁出户口时,土地发包方已将原告承包地交被告实际耕种,至今已十余年。因原告已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只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丽华与被告之子盛振华于1992年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盛臻尧(现改名张凌云)。1994年原靖江市侯河乡三义村根据在册农业人口分田,盛惠明户农业人口为6人,即盛惠明、肖留英夫妇,盛振华、张丽华夫妇,盛月珍(盛惠明之女)及张凌云。1998年12月,张丽华与盛振华经法院判决离婚,张凌云随张丽华生活。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盛惠明户6人承包了该村7.62亩的土地,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不久,张丽华因张凌云上学之需,欲将户口迁往城区。当时盛惠明出面承诺该两人承包地由其继续耕种,张丽华、张凌云方得以将户口迁出。后张丽华、张凌云的承包地一直由盛惠明夫妇耕种至今。2012年张丽华将户口迁回娘家(与盛惠明户同村同组),并向盛惠明主张返还承包地,遭盛惠明拒绝。后经所在村调解未果,张丽华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涉及家庭纠纷事宜,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张丽华、盛惠明对同一土地均主张承包经营权,因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最重要的权能,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现张丽华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华的起诉。张丽华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