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梁进红与徐辉、徐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红,徐辉,徐刚,季坚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梁进红。委托代理人:周怡、郭世海。被告:徐辉。被告:徐刚。被告:季坚晔。原告梁进红为与被告徐辉、徐刚、季坚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进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徐刚、季坚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进红起诉称:被告徐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刚、季坚晔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辉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徐刚、季坚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进红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及由被告徐刚、季坚晔担保的事实。被告徐辉、徐刚、季坚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徐辉、徐刚、季坚晔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三被告送达。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辉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梁进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刚、季坚晔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辉未返还借款,被告徐刚、季坚晔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梁进红与被告徐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徐辉主张。被告徐辉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刚、季坚晔自愿为被告徐辉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徐刚、季坚晔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辉、徐刚、季坚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进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刚、季坚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梁进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辉负担,被告徐刚、季坚晔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