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沈欢欢与王云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王某。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好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沈雨晗。婚后,被告忽略了与原告的感情沟通,缺乏作为丈夫和父亲对家庭和女儿的关怀,在外经常上网沉迷游戏并且夜不归宿,且回家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因此长时间忍受艰辛并承担起整个家庭的日常开销和对女儿的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冷淡并遂逐渐破裂,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终因无法协商而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作为丈夫和父亲对家庭基本的沟通和关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婚生女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的事实。证据4,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2日,双方在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女儿沈雨晗。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跟随原告父亲建工队工作。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自己户籍地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曾经诉讼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之间也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的抚养系原、被告的法定义务,本院全面考量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婚生女儿的成长环境,认为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核定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并享有对婚生女儿的探望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核实与确认,原、被告如认为存在未分配的财产或债务的,双方均可持证据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沈雨晗随原告沈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抚养费的支付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月1号支付,以后以此类推。被告享有对婚生女儿的探望权,定于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日,原告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