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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范敬尊、王振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张庆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敬尊,王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张庆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范敬尊,女,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振英,男,1950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久,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范敬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张庆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建及被告张庆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敬尊、王振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5日0时49分,包晓峰驾驶冀B×××××/冀B×××××挂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新道口与华宝加油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掉头时与王振英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振英、范敬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铁路医院及工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包晓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B×××××/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1026.53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无任何瑕疵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明显超出强制险部分,对超出部分请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裁判时应予扣除。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假肢费及维修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望贵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被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故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超载情形,应免赔10%,原告主张坐厕椅,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它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张庆久辩称,我投的是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还有200元的CT费也是我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0时49分许,包晓峰驾驶冀BA766**/冀B×××××挂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新道口与沿华宝加油站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掉头时,与王振英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振英、范敬尊受伤,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唐公交认字2012第07-SXL01事故认定书),包晓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敬尊无责任。原告王振英受伤后在唐山工人医院门诊诊治,费用267.74元由被告张庆久垫付。原告范敬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并支出医疗费73032.37元(其中被告张庆久垫付3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垫付20000元)、坐厕椅费266.4元、交通费667元。原告范敬尊住院期间由王双军护理,其月收入3000元,护理费应为2300元(3000/30*23)。2013年11月7日,原告范敬尊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动踝脚膝部假肢,价格28500元,维修保养费用每件5700元,使用年限48个月(河假辅司法鉴定2013第74号)。根据上述鉴定,原告范敬尊自2012年10月25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唐山)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安装假肢至2025年原告年满75周岁共需要更换假肢4次,假肢及维修保养费用共计1368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79号),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福乐园派出所及女织寨乡太平庄村委会2013年证实原告范敬尊于2008年9月购买其辖区正泰里永乐园103楼3门楼房,并于2009年10月一直在此居住,太平庄村民于1997年整体划归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221864元(20543*(20-2)*6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原告范敬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范敬尊受伤前为天尧家具销售部员工,月收入2000元,自2012年7月15日未上班未开工资,截止至交通事故评残前一天2012年3月21日,其误工费应为16400元(2000*8+2000/30*6)。原告范敬尊之父范贺生1926年6月1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共有子女二人,原告五级伤残所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97元(12531*5/2*60%)。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500元。另查明,包晓峰系被告张庆久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BA76663/冀B×××××挂车为被告张庆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包晓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做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7-SXL0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202000元、修车费2500元,以上共计242500元。剩余经济损失249386元(包括医疗费5303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坐厕椅费266元、假肢及维修费用136800元、交通费667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6400元、伤残赔偿金19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4693元,扣除被告张庆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已为原告范敬尊垫付的5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敬尊72693元。因原告王振英医疗费267.74元由被告张庆久支付,对原告王振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庆久垫付32267.74元(32000+267.74)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付;张庆久主张的200元CT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敬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共计24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敬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坐厕椅费、假肢及维修费用、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6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张庆久垫付的医疗费用32267.74元。四、驳回原告范敬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文茜审判员  轧红芸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