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孙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孙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2045号原告薛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某亮,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薛某与被告孙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被告与原告长期存在煤炭供销合同关系,至2011年11月13日共欠付原告货款122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2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薛某从事煤炭供应生意,被告孙某亮从事五金锻造生意,原告长年向被告供应煤炭。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一宗,被告孙某亮的雇员王某郡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一份,载明欠付货款7085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煤炭一宗,由被告的雇员孙某钦载明煤炭净重、单价,并注明货款总额为5122元,被告孙某亮签字确认。两份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亮欠原告薛某货款12207元,有被告孙某亮的雇员及孙某亮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及欠款单据为证,被告孙某亮雇员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孙某亮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薛某要求被告孙某亮偿还所欠货款12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某货款12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孙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