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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杏青与胡全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青,胡全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陈杏青。被告:胡全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王明方。委托代理人:刘华。原告陈杏青与被告胡全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9月26日,本院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杏青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由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青,被告胡全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青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全孝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中山西路7号处人行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车后行人陈杏青发生碰撞,造成陈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全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全孝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00.6元、误工费10678.5元、护理费711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5238.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付;2.被告胡全孝对上述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杏青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合计2700.6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120日,及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胡全孝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88.6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全孝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全孝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于本被告处也是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已被新的司法鉴定意见所推翻,各期限应按新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新的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及被告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的事实。对原告陈杏青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全孝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应按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已被新的司法鉴定意见所推翻,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天安保险宁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杏青及被告胡全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0.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陈杏青在事故受伤后所需的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被告胡全孝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388.6元。另查明,被告胡全孝所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85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且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陈杏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责予以赔偿。原告陈杏青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按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18.65元/天(43309元÷365天)计算,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已被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新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改变,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就鉴定改变部分相应承担。结合原、被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0.6元、误工费10678.5元、护理费3559.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8978.6元。浙B×××××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700.6元、误工费10678.5元、护理费3559.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138.6元。被告胡全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全孝应对交强险外的款项840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全孝已支付原告1388.6元,故原告应在交强险赔款后返还被告胡全孝5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杏青1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全孝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杏青8**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杏青负担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5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850元,由原告陈杏青承担39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承担46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