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单开山与张文海、如皋市医疗器械同业商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开山,张文海,如皋市医疗器械同业商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单开山被告一张文海被告二如皋市医疗器械同业商会原告单开山与被告张文海、如皋市医疗器械同业商会(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商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建涛、人民陪审员钱顺林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开山,被告张文海、医疗器械商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开山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文海处给被告医疗器械商会装广告字牌,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造成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张文海及其文印社无相关高空作业资质,被告医疗器械商会未尽审查义务将工程交张文海施工存在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文海,张文海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2110.30元。被告张文海辩称:原告单开山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医疗器械商会辩称:我商会将广告牌的制作定作给被告张文海制作,张文海具备制作施工资质,我商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医疗器械商会需安装广告字牌,并将该制作安装业务承揽给被告张文海,张文海将安装字样的业务经朋友周建国介绍给原告单开山进行施工。2011年8月1日原告单开山在安装字牌的过程中,因其自带的专用工具固定座板的绳索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高的空中坠落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如皋市城西医院诊断为:T12、L4椎体爆裂性骨折,L4、5左横突骨折,S1-4椎体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豌豆状骨骨折。原告住院28天(含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26020.28元,合作补偿金8402.54元。被告张文海垫付1399.98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审理中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3月2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单开山高坠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0608.86元,二次手术费4011.44元,合计24620.30元,及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7620元,误工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4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110.3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如皋市城西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笔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伤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医疗机械商会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定作给被告张文海实施制作安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医疗器械商会为定作方,被告张文海为承揽方。原告单开山受被告张文海雇请的事实存在,原告为雇员,被告张文海为雇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作如下认证:原告单开山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缺乏防范意识,对自带的专用工具忽视了安全检查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文海、医疗器械商会的赔偿责任。被告医疗器械商会将广告牌的高空安装定作给无高空安装作业资质的张文海实施安装,在审查和选任上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海作为雇主在施工中疏于管理,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选用的工人同样存在错误,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同样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4620.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如皋市城西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票据,但从票据上看,原告实际支出仅16217.76元,加上被告张文海垫付的医疗费1399.98元,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17617.7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110天*10元/天=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2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和出院期间需护理112天,二次手术需护理15天,合计127天,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127天*护工标准60元/天=76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32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出院记录,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二次手术30天,合计210天。误工标准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民人均收入标准59.40元/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59.40元/天*210天=1247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220元,根据原告的最终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赔偿年限20年*10805元/年*残疾系数0.1=216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6433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开山损失医疗费176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2474元,护理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4335.75元,由被告张文海赔偿原告12867.15元,扣减已垫付的1399.98元,尚应赔偿11467.17元。被告如皋市医疗器械同业商会赔偿原告12867.15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38601.14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单开山承担210元,被告张文海承担70元,被告如皋市医疗器械同业商会承担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孙国成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邵明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