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周龙飞、费全生等与朱根其。原告周龙飞、费全生与被告朱根其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飞,费全生,朱根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周龙飞。原告费全生。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祥。被告朱根其。委托代理人朱海丽(系被告朱根其之女),住同被告朱根其。委托代理人钱才珍(系被告朱根其之妻),住同被告朱根其。原告周龙飞、费全生与被告朱根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飞、费全生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祥、被告朱根其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丽、钱才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飞、费全生诉称,被告自2010年3月及同年4月无故将两原告推上被告席,由此滋生了六场官司,历经两年零八个月之久。被告不择手段阻挠原告房屋修缮并以毁墙、锁门、损庄稼、恶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行为让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此,两原告多次报案,奉城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两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清除所倒建筑垃圾并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龙飞、费全生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6张,旨在证明被告倾倒建筑垃圾的事实;2、宅基地使用证1份,旨在证明建筑垃圾堆放在两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的事实;3、被告朱根其出具的收条及案外人卢某某、戴金芳出具的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土地由朱根其交由案外人卢某某使用,并且再由案外人转给两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朱根其辩称,门口倾倒的垃圾已在收到传票后清理,至于房屋周围的建筑垃圾系堆放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上,与原告无关。被告朱根其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根其曾于2010年1月及同年4月,两次将本案原告周龙飞、费全生以及案外人卢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奉城镇爱民村XXX号房屋的买卖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买卖无效。后经原告等人申诉,高院指令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朱根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根其在2011年4月21日的法庭庭审中承认,因无法找到两原告故在诉争的房屋处放置了垃圾。现堆放在奉城镇爱民村XXX号房屋门口的建筑垃圾已由其清理完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两原告对奉城镇爱民村XXX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被告朱根其在其房屋门口、房屋的西北以及北面角落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所倒建筑垃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置放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爱民村XXX号房屋西北及北面一米内的建筑垃圾清除;二、驳回原告周龙飞、费全生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根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