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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曹彩琴与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曹彩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木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琦,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彩琴,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彩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琦,被上诉人曹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彩琴原系金光公司职工,从事裁剪岗位工作。曹彩琴在金光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10日。曹彩琴在金光公司工作期间,金光公司未与曹彩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曹彩琴缴纳社会保险费。金光公司未安排曹彩琴享受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012年11月5日,曹彩琴因与金光公司为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900元;2、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085元;3、曹彩琴要求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与金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4、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元。”2013年4月26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242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光公司与曹彩琴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二、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经济补偿金6191.5元;三、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14元;四、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38元;五、驳回曹彩琴其它申诉请求。”曹彩琴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经济补偿金22800元(工作时间2001年1月至2013年1月,1900元/月×12个月);2、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900元(1900元/月×11个月);3、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085元;4、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元;5、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金光公司负担。曹彩琴、金光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均无异议。关于曹彩琴的入职时间,曹彩琴、金光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曹彩琴称其于2001年1月8日到金光公司工作,金光公司则称曹彩琴于2009年7月1日到该公司工作。金光公司未提供曹彩琴的招工登记表及金光公司职工名册。原审庭审中,金光公司提交了曹彩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曹彩琴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考勤表显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曹彩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工资表显示金光公司已支付曹彩琴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计算有误,金光公司已付加班工资不足额。曹彩琴2011年全年应发工资为20141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曹彩琴月平均工资为17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烟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242号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核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金光公司未能提交招工登记表及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曹彩琴到金光公司工作的时间,以曹彩琴主张的2001年1月8日为准;金光公司主张曹彩琴于2009年7月1日到金光公司工作,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曹彩琴、金光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金光公司未与曹彩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但曹彩琴要求金光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金光公司提交的曹彩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曹彩琴在金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金光公司未足额支付曹彩琴加班工资,故曹彩琴要求金光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本案中,至2011年曹彩琴在金光公司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金光公司未安排曹彩琴享受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清楚,故曹彩琴要求金光公司支付未休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曹彩琴主张的数额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金光公司未依法为曹彩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故曹彩琴以金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欠付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金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曹彩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有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判决:一、曹彩琴与金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二、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81元;三、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3元;四、金光公司支付曹彩琴经济补偿金21228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4252元,金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曹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55元,由金光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仲裁裁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这些证人均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8日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曹彩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二审补充查明:原审诉讼期间,曹彩琴提供了2005年1月4日至2010年8月8日期间工资卡交易记录复印件,方经民、姜德忠的证言,以证实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0年10月8日。工资卡交易记录显示该期间曹彩琴的工资一直通过同一账户发放。方经民曾在金光时装公司任门卫,其自称2001年到金光时装公司工作,参加工作时曹彩琴即已在该公司工作。姜德忠亦曾在金光时装公司任门卫,其自称2001年5月到金光时装公司工作,参加工作时曹彩琴即已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曹彩琴参加工作的时间。曹彩琴主张其2001年1月8日参加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金光公司不认可曹彩琴的主张,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金光公司主张曹彩琴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明显与曹彩琴工资卡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对此金光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曹彩琴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1月8日正确。上诉人金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