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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94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班班),居民。被告姚某甲(曾用名姚云龙),临沂新光集团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就匆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男孩姚某乙。婚前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姚某甲有家庭暴力倾向,屡次无故于酒后殴打原告,甚至向怀孕六个月的原告动手,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平日不务正业,不尽家庭抚养义务。现原告确实无法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姚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己负担,原告的嫁妆归她所有,我名下的银行存款3万元,存单现在在原告处,里面有26000元是孩子的剪头钱,还有4000元是我的工资,我想把这钱都给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甲于2012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姚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感情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吵闹。原告于2013年农历6月16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于2013年10月11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牌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TCL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器一台、茶几一个、酒柜三组、布艺沙发一套三组、木制餐桌一张、木制餐椅四把、衣橱一套四组、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被告无需要分割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人为被告姚某甲的银行存款30000元,存单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无需要分割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男孩“姚某乙。原告现跟其父母从事养殖,年分得收入约15000元左右,被告在临沂新光集团凯米特铝厂上班,月收入约2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农历6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生育的男孩“姚某乙,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男孩一直跟某,孩子对目前的生活环境已熟悉,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姚某乙以继续跟随原告张某生活为宜,被告姚某甲应当负担原告离家生活后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收入情况,以被告每月负担700元为宜。对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应各分得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男孩“姚某乙”跟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姚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4200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6月30日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直至“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姚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义务;三、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TCL牌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TCL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器一台、茶几一个、酒柜三组、布艺沙发一套三组、木制餐桌一张、木制餐椅四把、衣橱一套四组、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仍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存款30000元,双方共同取出后由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嫱注:本判决生效前,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