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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王某乙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丙。2011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期间2011年8月原告已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离婚一次,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不再抱有任何幻想。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予离婚,女儿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王某丙。原告与被告因婚后缺乏感情的培养,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5月就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按撤诉处理。在被告外出期间,其女儿王某丙一直由其爷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离家出走后,其女儿一直由其爷奶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丙归原告王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并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建审判员 董长禄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