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林延忠、宋灵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延忠;宋灵贵;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延忠。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梅君。被告人宋灵贵。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升科、胡秀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延忠、宋灵贵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延忠、宋灵贵及辩护人周梅君、郑升科、胡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10日根据公诉机关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延忠利用担任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中控公司)承接该工程自控项目业务中,林延忠、宋灵贵经共谋,向浙大中控公司索取回扣56万元,其中林延忠得贿赂款43.8万元,宋灵贵得贿赂款12.2万元。200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延忠利用其先后担任龙游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龙游县基础中心)区政工程建设管理科科长、市政工程科科长、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市政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管、设备采购及工程款支付等业务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工程承包者华某、虞某、洪某乙、娄某、秦某、张某、葛某等人贿赂的人民币、照相机、手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29万元及美金1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其中:(一)2001年,被告人林延忠以借款为名向工程承包者华某索贿3万元。(二)2004年,浙大中控公司承接了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自控系统工程。期间,林延忠收受该公司公用工程事业部总经理张某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2011年下半年,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二期自控系统工程招投标期间,浙大中控公司业务员葛某为得到林延忠的关照,以补齐一期工程回扣为名向其贿赂了人民币5万元。(三)2002年至2005年期间,林延忠先后6次收受、索取市政工程承包者虞某贿赂的人民币43.5万元。(四)2004年至2005年期间,林延忠先后3次收受西安亦景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洪某乙贿赂的人民币、手表、美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9万元及美金1万元。(五)2012年以来,林延忠先后4次收受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娄某贿赂的人民币、相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9万元。(六)2012年,林延忠先后2次收受上海中昌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贿赂的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后,林延忠退出赃款211375元;宋灵贵退出赃款122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延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宋灵贵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并共同占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林延忠辩解:华某的3万元是借款,有借条的;其和宋灵贵不是共同受贿。宋灵贵辩解:林延忠叫其推荐公司,其和林延忠不存在通谋。从浙大中控公司报下56万元林延忠是不知道的,给了林延忠43.8万元,其所得的12.2万元是中介费。承认有罪,但不应认定共同受贿。林延忠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林延忠、宋灵贵共同受贿56万元不客观。林延忠一直明确表示其只要3%的回扣,实际上也只得到3%即43.8万元的回扣。受贿罪是直接的故意,公诉机关认为林延忠对3%以外持放任态度,而认定其共同受贿不能成立。华某的3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林延忠无前科,系初犯;刑事拘留时,公诉机关只撑握其收受虞某贿赂的事实,其主动交待了其他受贿事实,认罪态度好,归案后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宋灵贵的辩护人认为,宋灵贵与林延忠共同受贿定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介绍贿赂罪。理由:1、林延忠、宋灵贵、葛某三人均是独立的故意和行为;林延忠是利用职权收取贿赂;宋灵贵是通过介绍贿赂的手段取得中间费;葛某是以行贿手段取得工程承包权,从中向公司骗取业务费;宋、林并无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2、林延忠对葛某从公司拿出5%的款项,葛某得17万元、宋灵贵得12.2万元的情况并不知情,宋灵贵也未将该情况告诉林延忠;所以宋灵贵所得的12.2万元并非是宋、林共同受贿的结果。宋灵贵在本案中处于介绍人、中间人的居中地位,他与行贿、受贿任何一方均不存在伙同关系;其客观行为是在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撮合、传递,促使贿赂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的是介绍贿赂罪,而非受贿罪。宋灵贵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其所得12.2万元中有在联系、沟通、撮合过程中的实际开支,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机关法人。龙游县基础中心系企业法人,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景观工程的施工组织和管理。龙游县城市发展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7日,2003年4月18日并入龙游县基础中心。被告人林延忠从2000年5月至2003年期间任龙游县城市发展中心工程部负责人,主要负责龙游县境内的工程项目具体建设管理任务;2003年5月任龙游县基础中心中心区工程建设管理科科长、2004年9月任市政工程管理科科长、2007年3月任政策协调科科长。主要负责龙游县城市发展中心和龙游县基础中心所实施的部分工程的现场管理和工程前期的政策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佘金华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龙游县城市发展总公司的批复、成立龙游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和龙游县城市公建房建设管理中心的批复、组织部报到通知书、干部履历表、任职某、中共龙游县委组织部文件、龙游县基础中心文件、龙游县基础中心工作职责、关于成立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工作小组的通知、龙游县基础中心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延忠、宋灵贵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1年7月,龙游县基础中心和龙游县自来水公司成立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龙游县基础中心政策协调科科长林延忠要求宋灵贵推荐综合实力好的自动化公司承接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自控项目业务。林延忠在接触宋灵贵推荐的几家公司后,又授意宋灵贵推荐在中标后能支付业务费(回扣)的公司。葛某得知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自控项目业务后,找到宋灵贵希望宋牵线与林延忠洽谈,由浙大中控公司承接该业务。经宋灵贵从中斡旋,林延忠同意浙大中控公司参与投标,但需支付一期工程所欠的5万元回扣,并在中标后支付合同价款3%的回扣。葛某与宋灵贵商议向浙大中控公司多报回扣点数。葛某向浙大中控公司公用工程事业部副总经理古某、总经理张某汇报上述情况,并将3%的回扣提高到4%,征得同意。宋灵贵又向葛某提出需4%的回扣并由其公司与浙大中控公司签订协议,确保林延忠的利益。葛某遂向领导谎报业主方提出要5%的回扣以及需签订协议的情况,征得同意后,以周某甲和浙大中控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支付5%业务费,于支付工程预付款后支付;2、乙方向甲方另外支付5万元费用;3、甲方设置好招标文件,保证乙方中标,并有25%的利润的协议,并加盖浙大中控公司的公章。后葛某和宋灵贵到龙游与林延忠一起商议,确定由林延忠在招投标过程中按浙大中控公司提出的条件设置招标文件,提高中标机率,中标后由葛某从浙大中控公司申请中标价3%的回扣给林延忠。林延忠为使浙大中控公司顺利中标,利用职务之便,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了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5%、注册资本1500万以上;注册资本1500万至5000万以上,设0.5分至2分不等的技术加分等内容。2011年12月,浙大中控公司以1460余万元顺利中标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自控项目。后葛某从浙大中控公司报批下中标价5%的回扣,共计款项73万元。2012年1月19日,葛某向张某汇报林延忠催要回扣款,张某指示公司公用工程事业部工程中心助理方某甲以工程外包的形式将76万余元款项拟订一份与杭州泰瑞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泰瑞公司)的劳务合同,公司财务按该合同将76万余元款项支付给杭州泰瑞公司。同年1月20日、21日,杭州泰瑞公司扣除管理费、税款后将73万元转汇给葛某提供的周某甲账号。葛某按与宋灵贵商议的其中2%回扣由二人分成,在自留17万元后,分二次将56万元回扣汇入宋灵贵的账户。宋灵贵将43.8万元贿赂款交付给林延忠,其自留12.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我们浙大中控公司公用工程事业部副总经理古某让我关注一下龙游县的一个自控项目。我找宋灵贵帮我和林延忠沟通一下,宋灵贵和林延忠联系过后告诉我,林延忠表示,我们公司要参与投标需将龙游县第二水厂一期工程欠他的5万元回扣兑现,并且支付二期自控项目中标价3%的回扣。过了一段时间,宋灵贵让我赶紧把公司欠的5万元回扣给林延忠,否则二期自控项目就不运作了。我向领导汇报后从公司财务领取5万元,在龙游乐道户外门口交给林延忠。2011年下半年,我和宋灵贵到龙游与林延忠商量项目运作,在KTV我告诉林延忠3个点的回扣肯定没问题,可能还能多报一些。林延忠说他只要3个点,多报出来的钱让我跟宋灵贵分掉。宋灵贵说一定要保证林延忠的3个点回扣,把项目运作好,从公司多报下来的钱他跟我一起分。我向林延忠提出在招标文件中加入参标公司必须具有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近三年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5%、注册资本达到1500万元等条件,林延忠说会满足我们要求的。我向古某汇报龙游那边要求5%的回扣。古某同意。我和古某向张某作了汇报。我告诉宋灵贵从公司批下来5个点回扣,多出来的2个点我和他各拿1个点。快过年的时候,我从公司领取了5万元转给宋灵贵。第二天公司将66万元转到我的卡上,我转了51万元给宋灵贵。林延忠分到中标价的3%,即43.8万元,我分了17万元,宋灵贵分了12.2万元。2、证人古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葛某跟我说,他去了解过龙游县第二水厂二期自控项目了,负责人是林延忠,业主方对我们公司感觉不是很好,原因是龙游县第二水厂一期项目中,公司答应给林延忠的回扣,还欠5万元未给;要先给这5万元,才可以谈二期自控项目;且二期自控项目中标,需要中标价4%作为费用。我和葛某向张某汇报过几次,张某同意中标价4%作为费用,但一期欠的5万元不同意给。后葛某跟我说林延忠传话过来,需要中标价5%的费用,并把欠的5万元兑现;还让我不要让张某知道中间人是宋灵贵,否则肯定谈不成。我们向张某汇报,张某听后说:5%的费用不是不行,但前提是我们公司从这项目中有25%的利润;并让葛某自己处理5万元的事。葛某跟我说,宋灵贵提出要与我们公司签订一个协议,怕日后张某赖账,内容是按照我们公司的要求设置招标文件,保证我们公司利润在25%以上;公司在拿到预付款后支付中标价5%的费用,另外支付5万元。葛某给张某看这份协议,张某也同意,葛某在协议上盖了我们公司的印章。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4年,我们公司承建龙游第二水厂一期工程的自控项目,业务量200多万,我答应给林延忠该工程量3%的回扣,我只给了林延忠1万元,还有6万元没有兑现。2011年9月,葛某向我汇报说龙游县第二水厂二期自控项目要开始招投标了,项目是林延忠负责的,他在龙游找到与林延忠关系很好的周某甲帮忙操作这个事情。过了一段时间,葛某的直接领导古某向我汇报,林延忠和周某甲需要给4%的回扣,我同意。但过了不久,古某和葛某又汇报说,龙游那边需要的回扣点数变成了5%,还要将5万元兑现,才能答应帮我们投标二期自控项目。我原则上同意他们的要求,但必须确保公司在这个项目中获得25%的利润。过了一段时间,葛某拿了一份起草好的协议给我看,说周某甲提出,为了防止我们赖账,5%的回扣要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后葛某和古某又来找我,说林延忠催我们兑现原来的5万元回扣,我最终同意这笔钱先从我们公用工程事业部的小金库中支出,中标后,以该工程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财务中取出5万元充抵回小金库。2011年11月,葛某和古某向我汇报,他们提出了几个有利于我们公司中标的技术指标,让公司在竞争中有更大的优势;林延忠按照我们公司提出的条件设定了招投标的条件及加分项,让我们公司顺利中标。2012年1月上旬,预付款打入我们公司的账户,按照协议,5%的回扣要打入周某甲的账户。为了让我们公司规避法律风险,遂通过杭州泰瑞公司账户将73万元转到了周某甲账户。4、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初,张某通知我,从小金库先借5万元给葛某,用于龙游项目。2013年4月中旬,张某叫我查这笔5万元凭证时,告诉我这5万元葛某送给龙游项目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了。2013年3月18日,张某跟我说,龙游县第二水厂二期自控项目中,葛某代表我们公司送了工程量的5%的业务费给相关人员的,因检察院第二天要调取相关材料,为了把这笔5%的费用与公司撇清关系,张某指示我把该费用(768422元)做成葛某在该项目中的个人销售提成。我之所以提供虚假的葛某销售提成核算表,主要是为了规避我们公司的责任。我们公司与杭州泰瑞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于2012年1月19日,把这笔768422元和葛某20万元的奖金一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杭州泰瑞公司。2012年10月,葛某的离职报告是假的,离职后葛某还继续在公司领工资、考勤。2013年3月26日,张某让我通过金某甲给葛某2万元。5、证人厉慕芳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经张某、章某乙审核,葛某以龙游县二水厂备用金的名义从我们财务借出5万元。2012年1月19日,经过公司内网电子审批程序,我通过网上银行将768422元业务费和20万元奖金转账到杭州泰瑞公司。我们公司为了避税通过向上述公司支付劳务款的方式发放奖金。6、证人方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初,张某说有一笔业务费要以工程外包的形式往杭州泰瑞公司过,让我拟一份假的劳务合同,我按照张某告诉的业务名称和合同价款(768422元),拟订了一份劳务外包合同。我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快递给杭州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某盖好他们公司公章后,又快递给我。合同生效后,我告诉了葛某。另经请示张某,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中葛某的20万元奖金,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走资金的。7、证人方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葛某因为龙游项目曾送钱给那边的领导出事情了,为了让葛某跟我们公司撇清关系,公司决定让葛某辞职。葛某把离职报告送来后,我按照张某的指示办理了葛某的离职手续,并把离职时间提前到2012年10月;但葛某的工资仍继续发的。2013年3月中旬,检察人员来公司调查,我们提供了葛某离职的相关材料。8、证人章某甲、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中旬,检察人员到公司调查葛某的相关情况,才知道葛某出事情了。4月初,公司高管召开紧急会议,张某介绍:葛某为了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自控项目,代表公司送73万元给分管该工程的林延忠和中间人宋灵贵,葛某也分到一些钱;葛某辞职是假的,还在公司领工资。4月10日,章某甲和张某赴广州将葛某带回投案。9、证人金某甲证言、网上转帐汇款回单、个人网上银行记录证明,2013年3月26日,张某让沈某给金某甲汇款2万元,让其转交给葛某。10、葛某工资条、员工离职手续单证明,葛某领取工资至2013年2月;浙大中控公司办理了虚假的葛某离职手续。11、证人朱某、金某乙、俞某证言证明,浙大中控公司与杭州泰瑞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的业务往来,吴某挂靠其公司做龙游自来水二厂业务。2012年1月19日浙大中控公司将968422元劳务费转账到其公司账户上,其公司扣除3.5%的税款和1%的管理费后把剩余的924843.01元通过朱某西湖贵宾卡账户转给吴某的妻子洪某甲。1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0日,浙大中控公司张某和我说,他们公司有一笔劳务费要往我这里过一下。后他们公司的方某甲把拟订好的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自控系统价款768422元已盖有浙大中控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书寄给我,我盖上杭州泰瑞公司的公章,寄回给方某甲。之后张某通过短信把周某甲的银行卡号发给我,让我将这笔钱汇到周某甲的卡上。另葛某的20万元奖金与768422元劳务费是一起操作的,我们公司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把92万余元通过朱某的银行账户汇到我妻子洪某甲的银行账户上。我让洪某甲汇19万元到葛某的银行卡上、汇73万元到周某甲的账户上。后我依照张某的吩咐向检察人员谎称这件事是葛某让我这样操作的。13、证人洪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初,吴某和我讲杭州泰瑞公司的老总朱某有一笔90多万元的款打到我的杭州银行账户上;让我通过网上银行转70多万元到周某甲的账户上。1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初,葛某让我把银行卡借给他用一下,说有一笔钱从我的卡上过一下。快要过年的时候,葛某到慈溪来找我,让我把卡里的60多万元转到他的卡上。15、证人姜某甲、周某乙、程某、陈某证言证明,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分为自控、设备、土建和安装三个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林延忠。其中自控项目由浙大中控公司中标。林延忠要求衢州凯立造价咨询公司把“自控软件获得国家级奖项”、“企业负债率不得超过75%”、“注册资本2000万以上”三个条款加入招标文件中;最后标书将“自控软件获得国家级奖项”这一条款去掉了。16、证人方某丙证言证明,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的业主方是龙游县基础中心,该工程分为自控系统、设备、土建安装三个标段;龙游县基础中心委托衢州凯立咨询公司拟订招投标文件;该工程自控项目由林延忠负责;招投标文件确定了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5%、注册资本在1500万以上;注册资本大于1500万小于3000万得0.5分技术分,大于3000万小于5000万得1分技术分,大于5000万以上得2分技术分等内容。后浙大中控公司以最高分中标。17、朱某账户明细、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杭州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朱某杭州银行10238111232572账户,2012年1月19日存入2002721.08元,同日汇款给洪某甲924843.01元。次日杭州泰瑞公司网银转账存入朱某银行卡金额20万元。18、洪某甲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洪某甲603367100125435335卡号于2012年1月19日网银转账存入924843.01元,1月20日取出400000及330000元。洪某甲6033677199878723卡号于同日网汇出400000、330000元,转入周某甲账户。19、周某甲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周某甲尾号为5412的账户于2012年1月20日由洪某甲转入400000元、330000元。同日转给宋灵贵5359181718379账户50000元、转给葛某账户66万元。20、葛某取款凭条证明,周某甲转入葛某尾号为3314卡66万元。葛某转入宋灵贵账户51万元。21、宋灵贵银行取款凭条、交易明细证明,宋灵贵尾号为8379卡于2012年1月20日存入50000元,当日取出。葛某转入宋灵贵尾号为3114卡51万元,宋灵贵于同日取款38.8万元。22、浙大中控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浙大中控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3、浙大中控公司管理层及机构设置证明,该公司总裁为章某乙,副总裁为王建军、张某等人。公用工程事业部为该公司下属部门,由张某分管并兼任总经理,古某、金红达等人为副总经理。负责水务工程、燃气行业的市场开拓、项目跟踪、洽谈、标书制作及合同签订等业务。24、登记证书、审计报告证明,浙大中控公司施工的绍兴市小舜江供水二期净水厂工程被评为2006年度浙江省市政金奖示范工程、2008年2月15日取得中控净水厂自动系统集成平台软件、经过ISO9001:2008、ISO14001:2004、GB/T28001:2001认证。浙大中控公司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资产负债率均在75%以下。25、记账凭证、借据、费用明细证明,葛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浙大中控公司借款50000元,后返还。26、相关表目情况证明,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自控系统项目合同额14602800元,合同毛利率29.92%,有效合同额17474144元。葛某提取年度报销费用20万元。27、浙大中控公司与杭州泰瑞公司合同、记账凭证、转帐支票证明,浙大中控公司与杭州泰瑞公司2011年12月30日虚假签订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自控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总价款768422元、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杭州泰瑞公司768422元、1月19日付款20万元,共计968422元。28、发票凭证、记账凭证证明,龙游县基础中心支付工程款情况。29、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自控系统工程合同证明,浙大中控公司与龙游县基础中心于2004年9月签订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自控系统工程合同,工程款2378000元。30、龙游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证明,2012年6月15日下发关于加强招投标(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招标文件中资信、技术分值的设定中,两项合计分值占总分值比重限定在35%以内,资信分限定10%。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原则上不设资信分、技术分值,若重点工程或特殊工艺项目,经监管办核准后,可适当设分值。31、自控补充证明,姜某甲电脑中的标书文档内容为:投标人资质包括具有国内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2000万以上,同时具备电子工程二级资质和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投标人2008年1月1日以来有完成3万吨/日以上的自来水厂机电工程业绩。技术分及资信分的评分标准:注册资本3000万元至5000万元得0.5分,大于5000万元得1分。3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组成人员证明,衢州凯立工程咨询公司与龙游县基础中心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姜某甲为承办人。33、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证明,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自控系统招标人为龙游县基础中心,代理机构衢州凯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标须知要求投标人及委派项目负责人具有国内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法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以上资质且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近三年的财物报告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5%的施工企业等。评标办法中写明资信技术分中根据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5%等评分。资信技术分与商务分各占50分,资信技术分包括注册资本细化得分、技术职称、资质情况、资产负债率情况的分类。34、招标公告证明,龙游县基础中心于2011年11月9日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条件明确资产负债率、注册资金等要求。35、工程施工资信技术标、商务标评分记录表证明,该工程的评委评分记录显示浙大中控公司均为最高分。36、龙游县招投标中心签到单、项目负责人签到单、招投标情况备案表、决标情况记录表证明,2011年12月1日五名评委签到。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浙大中控公司、浙江汇嘉丽公司、武汉科迪公司、浙江警安公司参与投标。37、关于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8月17日同意对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的初步设计内容。浙大中控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中标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自控系统,中标造价14602800元。龙游县基础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大中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浙大中控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葛某。38、龙游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城市第二自来水厂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龙游县发展计划局于2004年1月16日批复同意新建城市第二自来水厂。39、龙游县基础中心、龙游县自来水公司关于成立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工作小组的通知证明,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工作小组人员名单;工程项目部成员;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林延忠。40、龙游县基础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林延忠在龙游县基础中心工作期间曾担任过项目驻地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具体项目有:荣昌广场、荣昌路一期工程、荣昌路东延工程、环河景观工程、二水厂建设工程、二水厂扩建工程。41、葛某劳动合同证明,葛某系浙大中控公司员工,从事营销工作。42、证人胡某、黄某、付某证言、林延忠银行交易明细、付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林延忠赃款的去向。43、被告人林延忠供认,2004年,龙游第二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的自控工程项目放在省招标办进行公开招投标,我是项目负责人,开标前浙大中控公司张某找到我,希望我能照顾他们公司向评委表示倾向性意见,他们中标后给我中标价3%的回扣。后浙大中控公司以240万元中标,折算回扣约7.2万元。当天张某给我1万元。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二期工程,总投资2700万元,其中自动化控制工程量1600万。我打电话给宋灵贵介绍了工程情况,宋灵贵说他现在已经不做自动化控制了,可以介绍几家公司来看看。宋灵贵介绍了南通在线朱千和、张挺等人来洽谈。我跟宋灵贵说朱千和、张挺都谈项目、技术,不谈项目运作费用(回扣)。宋灵贵讲浙大中控公司还可以的,他们公司的业务员葛某跟他联系过了,希望参加项目的招投标。我说浙大中控公司之前答应给我的5万元回扣没有给我,而且一期工程做的不是很好。宋灵贵讲葛某会跟领导汇报,把这个事情解决好。过了没多久,葛某在龙游乐道户外门口将5万元给我了。后宋灵贵问我浙大中控公司的运作费用需要多少,我说只要3个点,多谈的话更好,你也可拿点。宋灵贵说他会和浙大中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以保证我拿到3%的回扣。于是,宋灵贵和葛某到龙游和我商量二期自动化控制项目的具体细节。我说3个点已经很多了,如果能多谈点,你和葛某也可以拿一点,你谈多少我不管,我就认3个点。葛某提出在招标文件上加上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5%、自控软件获得国家级奖项、注册资金2000万以上等倾向性技术条款。我说好的,我尽量去做。2012年1月19日,宋灵贵在龙游简爱风尚酒店给我10万元人民币,其中有葛某的5万元。同月21日上午,葛某把其余的钱打到宋灵贵农行卡上,宋灵贵取出38.8万元交给我。宋、葛何时把回扣报批下来的、批下来几个点的回扣、宋、葛各自分到多少钱我都不清楚,没有人跟我说过,我也不关心,我只要拿到3%的回扣就好。我最终拿到了43.8万元。44、被告人宋灵贵供认,2011年上半年,林延忠给我打电话,说他正在负责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二期自动化控制项目,我说现在已经不做自动化控制了。林延忠让我推荐一家综合实力好的自动化公司来做;还说这件事如果顺利的话,我和他都能从中赚点钱。我向林延忠推荐了南通在线、武汉科迪、南通太平洋水处理、杭州和盛科技等公司。林延忠讲朱千和、张挺他们都只讲技术、效果,不谈商务运作。浙大中控公司的业务员葛某找我,希望我将他引荐给林延忠,我给林延忠打电话说浙大中控公司想参与二期自控项目的招投标,林延忠说浙大中控公司的张某在一期自控项目中还有5万元回扣没有给他,我说这件事让葛某去跟领导汇报,先解决掉。后葛某跟我讲5万元已经给林延忠了,林延忠同意让浙大中控公司参与二期自控项目的招投标。葛某让我问林延忠需要多少回扣。招投标文件编制期间,我和葛某到龙游,在KTV,我跟林延忠讲费用3个点肯定没有问题,4个点也有可能,你到底需要多少费用。林说他只要3个点,其它的他不管,多出的让我和葛某自己去用。我提出3个点的费用在浙大中控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一次性付给他,林说可以的。葛某提出希望林延忠在招标文件上门槛设高点,以减少与其他公司的竞争,增加浙大中控公司中标的几率,并提出相关条件,林延忠说知道了。几天后,葛某到我公司说回扣最后谈下来是5个点,除了林延忠的3个点,剩下的2个点,我和你一人1个点。我同意。2012年1月19日,葛某把5万元汇到我的卡上。我在龙游简爱风尚酒店把该款交给林延忠。第二天,葛某往我卡里打了51万元,我取了38.8万元,交给林延忠。二、200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延忠利用其先后担任龙游县基础中心区政工程建设管理科科长、市政工程科科长、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市政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管、设备采购及工程款支付等业务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工程承包者华某、虞某、洪某乙、娄某、秦某、张某、葛某等人贿赂的人民币、照相机、手表等财物,共计价值103.29万元及美金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1年,被告人林延忠利用其负责龙游县荣昌路城市中心广场工程中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工程承包者华某索贿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华某证言证明,我挂靠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做龙游荣昌广场的面层工程。2001年下半年,林延忠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3万元,有急用,我老婆在工地办公室把3万元交给林延忠,林延忠给我写了借条。后林延忠没有归还,也未表示要归还;我也没有要求林延忠归还。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龙游县城市发展中心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荣昌路城市中心广场工程合同,合同价款400万元。3、借条、记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经诉讼支付工程款情况及林延忠曾因太平路西延工程青苗补偿向华某借款3万元的情况。4、林延忠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认,2001年,华某做荣昌广场面层装饰工程,我急用钱,就到他工地借了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当时我虽然给他出具了借条,但是我心里是不想还的,该款至今未还,其实也就是以借的名义向他要3万元。根据上述证据,林延忠多次供述内心并不想归还这3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但十几年过去了,林延忠未归还、也未表示要归还,可以印证其不想归还的真实意图。林延忠及辩护人关于该3万元是借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2004年,浙大中控公司承接了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自控系统工程。期间,被告人林延忠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2011年下半年,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二期自控系统工程招投标期间,该公司业务员葛某为得到被告人林延忠的关照,以补齐一期工程回扣为名向其贿赂了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我得知龙游县第二水厂二期工程自控项目,找宋灵贵,希望他帮我联系林延忠,让我们公司做该工程自控项目。宋灵贵联系后告诉我,我们公司在一期工程时答应给他的5万元回扣没有给,林延忠说要先给这5万元回扣之后,才能谈二期自控项目,我向领导汇报同意后,以业务费支出名义从公司财务领了5万元,在龙游乐道户外门口把5万元给林延忠。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4年,我们公司承建龙游第二水厂一期工程的自控项目,业务量200多万,我答应给林延忠工程量3%的回扣,只给了1万元,还有6万元没有兑现。2011年9月,葛某向我汇报说龙游县第二水厂二期自控项目要开始招投标了,项目是林延忠负责的,他在龙游找到与林延忠关系很好的周某甲帮忙操作这个事情。葛某、古某几次向我汇报,林延忠提出要我们公司将原先欠的5万元回扣兑现后,才能帮我们投标二期自控项目。我最终同意这笔钱先从我们公用工程事业部的小金库中支出,等中标后,以该工程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财务中取出5万元充抵回小金库。3、龙游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城市第二自来水厂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龙游县发展计划局于2004年1月16日同意新建城市第二自来水厂。4、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浙大中控公司于2004年9月6日中标龙游县第二水厂自控系统工程,中标造价2378000元。5、记帐凭证证明,葛某于2011年10月10日因龙游二水厂事由从浙大中控公司借款5万元。6、林延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三)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林延忠先后6次收受或索取市政工程承包者虞某的人民币43.5万元。其中:1、2002年1、2月,林延忠非法收受虞某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2、2002年下半年,林延忠向虞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建造私房。3、同年下半年,林延忠向虞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买房。4、2004年8、9月,林延忠向虞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用于购买苗木。5、2005年下半年,林延忠向虞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6、同年下半年,林延忠向虞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用于承包酒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虞某证言证明,2001年,我转行做市政工程。我先后在龙游县基础中心做了2003年的环河景观工程、2004年的荣昌路东延工程、2004年的坊门街三路工程、2005年的龙游第二高级中学道路浇筑工程、2006年的龙游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其中环河景观工程和荣昌路东延工程是林延忠负责的。2002年1、2月,其为感谢林延忠在业务上的关照而贿送人民币5000元。2002年至2005年林延忠先后5次向其索要人民币43万元。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我跟林延忠合伙开办得瑞宝金属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基本上是林延忠出的,后又陆续投入了100多万资金,大部分也是林延忠出的。后于2006年年初注销,设备分给了我,净资产林延忠分到几十万。3、龙游县村镇四人建房加层审批表、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2年9月批准灵山乡寺下村林家炎建筑三层楼房。林延忠于2002年购买翠光二区6号楼住房,房价152404元。胡某于2005年11月16日购买香格里拉26幢1单元102号住房,房价212733元。同日出卖龙洲街道房屋,售价26万元。4、龙游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林延忠于2001年购买龙港翠光二区6号楼3单元312号,支付定金2万元。5、银行借据证明,林延忠2002年因购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市分行借款10万元。6、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杭州市政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中标荣昌路东延工程,合同价款500万元;龙游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承包龙游县综合高中道路配套工程,合同价款109万元;宇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承包龙游县污水处理一期工程。7、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龙游县荣昌路东延工程和坊门街3路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为虞某;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龙游县环河景观工程,由虞某全权承包负责施工。8、记账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9、林延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四)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林延忠先后3次非法收受西安亦景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洪某乙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手表、美金,计价值人民币7.39万元及美金1万元。其中:1、2004年,林延忠非法收受洪某乙贿赂的欧米茄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2.39万元。2、2004年6、7月,林延忠非法收受洪某乙贿赂的美金1万元。3、2005年7月,林延忠非法收受洪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洪某乙证言证明,我在浙江振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任总经理。2004年,我公司中标龙游县基础中心的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我为了得到林延忠在工程上的关照,先后3次向林延忠贿送欧米茄金表、美金、人民币的时间、地点、金额、请托事项等情况。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7年,林延忠将一块欧米茄金表以10000元卖给我。当时这款表杭州大厦专柜标价是31000元。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林延忠有两辆车,一辆是2005年购买的飞度HG7152白色两厢轿车,一辆是2011年购买的白色的JEEP越野车。4、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刘某处扣押欧米茄手表一块,于2013年3月11日发还。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龙游县基础中心与浙江振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龙游县荣昌路东延工程协议书;2004年6月1日签订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一期工程合同。6、记账凭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7、林延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五)2012年以来,被告人林延忠先后4次非法收受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娄某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相机等财物,共计价值32.9万元。其中:1、2012年1月21日,林延忠非法收受娄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2、同年8月,林延忠非法收受娄某贿赂的尼康牌D800相机及镜头,共计价值人民币3.9万元。3、同年9月,林延忠非法收受娄某贿赂的人民币4万元。4、同年12月,林延忠非法收受娄某贿赂的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娄某证言证明,我们公司参加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二期改扩建工程的设备标段的招投标。我为了得到林延忠在工程上的关照,先后4次向林延忠贿送人民币、尼康牌D800相机及镜头的时间、地点、金额、请托事项等情况。2、证人章某丙证言证明,公司业务员惠某在龙游县接了自来水厂的设备项目。2012年1月,娄某以惠某在龙游的自来水厂设备项目需要给业主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送钱为由,向我拿了5万元;1月底,娄某向公司财务还了20万元,他告诉我该款是从公司财务上借出的,借给一个业务上的伙伴,因未归还,感觉公司财务上挂着不好,所以先自己还掉了。同年8月,我去香港旅游,娄某让我到香港铜锣湾方泽电子产品专卖店取回一台照相机和一个镜头,他付了人民币1万元定金,我补付了22000多元人民币;后娄某告诉我照相机送给一个业务上的朋友了。3、证人惠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我们公司参加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二期设备项目的招投标,以330万元中标。招投标前,林延忠对我说如果中标的话,要给他3个点回扣,即中标价330万的3%,约9万元。我向公司老总娄某汇报,娄某同意。2012年1月,林延忠对我说他出去旅游需要一大笔钱,手头很紧。我向娄某汇报后答应先给5万元;林延忠吩咐钱通过宋灵贵给他。过年后,林延忠对我说你们老总蛮爽快的,5万元已经拿来了。4、证人姜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我跟林延忠及3个同学一起去西藏旅游,开销是AA制的,我花了1.5万元。5、证人夏某证言证明,我做的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的绿化工程,是从承建商洪某乙手上转接的,这个工程是林延忠负责的。2011年11月,林延忠说要买车,向我借了10万元。2012年11月底,我向林延忠催还这笔借款。同年12月林延忠在龙游赋竹轩足浴店门口把钱还给我了。6、证人兰某证言证明,2012年底,林延忠跟我讲有10万元想从你的账户上过一下,我同意。后我把林延忠交给我的10万元现金通过雷某的银行账户汇给林延忠。7、证人雷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兰某跟我讲有10万元要从我的账户上过一下。兰某把10万元存到我的农行账户上。过了两天,兰某发短信让我将该款转账到工行林延忠账户上。8、雷某短信照片证明,兰某发短告诉雷某,林延忠的工行卡号。9、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林延忠2011年购买了一辆白色的JEEP越野车、2011年下半年拿回一只尼康牌相机。10、林延忠银行卡明细证明,林延忠尾号为8613卡内2012年9月20日存入两笔1万元,共2万元,同年12月13日存入10万元,当日转出。11、雷某银行卡明细、存款凭条、汇款凭条证明,雷某尾号为2512卡,2012年12月11日存入10万元,同年12月13日转存10万元,同日汇款10万元给林延忠。12、娄某交易明细、借据证明,娄某尾号为2689卡于2012年12月10日存入20万元,同年12月11日取出、同年12月6日向公司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5日归还。13、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证明,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中标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设备,中标造价3286799元。龙游县基础中心与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设备合同书,由娄某、惠某签字。2012年9月30日增加总费用870382元。14、往来明细、记账凭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有林延忠签字。15、劳动合同证明,惠某为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16、营业执照证明,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制造加工电器柜、电子产品、非标机械设备等;法人代表娄某。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胡某处扣押尼康照相机、镜头。18、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该尼康牌D800型相机价值39000元。19、林延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六)2012年,被告人林延忠先后2次非法收受上海中昌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而赂的人民币10.5万元。其中:1、2012年,林延忠非法收受秦某风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2、同年,林延忠非法收受秦某贿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龙游县第二自来水厂二期自控项目开始招投标,我找到林延忠表明想做该项目的阀门业务,他说我的VAG阀门已经在招投标文件里了,是放在整个自控项目包里的,并告诉我浙大中控公司中标的机率很大。我向林延忠许诺做成这笔业务给他好处费。之后我与浙大中控公司谈成了这笔业务。2012年2月至4月,为感谢林延忠对我的关照,我先后2次向林延忠贿送10.5万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金额、请托事项等情况。2、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龙游第二水厂扩建工程项目监理部关于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第二次自动控制系统联络会纪要证明,会议决定购送水泵后2只液控碟阀,招标品牌要求为TYCO或EBRO,经联系二品牌厂家,均不能按要求提供产品,通过市场调研,推荐用VAG品牌产品。林延忠参加该会议讨论。3、采购合作协议、订货单证明,浙大中控公司与上海中昌水务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采购阀门合同,合同金额148万元。后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两台液控碟阀,价值42000元。4、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发票证明,浙大中控公司与上海中昌公司业务结算情况,共计汇款228万元。5、取款凭条证明,秦某于2012年2月23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6、林延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林延忠、宋灵贵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14日被传唤归案。林延忠退出赃款211375元;宋灵贵退出赃款122000元。该事实有查扣款物收据、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延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9万元及美金1万,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灵贵与林延忠通谋,帮助林延忠受贿43.8万元,其行为亦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林、宋二人共同受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林延忠的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宋灵贵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宋灵贵事前接受林延忠的请托,按照其要求寻找行贿对象,并代表林与行贿方洽谈,且主动要求与行贿方签订协议,以确保林的利益,从而帮助林受贿牟利,其行为应以共同受贿论处,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林延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灵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林延忠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林延忠、宋灵贵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林延忠、宋灵贵已分别退出赃款211375元、12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延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灵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三、本案已追缴的违法所得333375元、尼康照相机、镜头各一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1220525元及美金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