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兰,张心如,赵西荣,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祥兰原告张心如法定代理人李祥兰原告赵西荣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原告李祥兰、张心如、赵西荣与被告王伟生命权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伟让其朋友通知原告的近亲属张文武,让其到被告为其儿子举办婚礼的酒店喝酒。在席桌上,张文武已经和同桌人喝了大量的白酒。在敬酒时,被告又劝张文武喝了一整杯白酒。一直喝到下午3点左右,张文武骑摩托车回家,在途经徐州市杨山路多晶硅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文武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文武驾车时体内酒精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举办酒席的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张文武的死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张文武参加被告儿子的婚宴,系正常的社会交往,婚宴举办者提供白酒给客人使用,符合传统习惯。参加婚宴者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来决定自己的饮酒数量。如果要求举办婚宴者在发现客人喝酒之后就联想到客人有可能出现生命危险,显然是过于苛刻。也不可能要求婚宴举办者将每一个客人都送回家中。张文武作为大客车的驾驶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道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但放任了自己的行为,导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中午,张文武(别名张文伍)骑摩托车去本市开发区“红海椒”酒店参加被告王伟为其子举办的婚宴。婚宴结束后,张文武又到附近刘姓朋友家停留40分钟左右,当日15时32分张文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多晶硅门前,遇同方向前车李守虎驾驶的苏CZ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文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文武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武实施了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其准驾车型为A1A2,张文武为大客车司机)不符的且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认,因交通事故,原告实际得到11000元赔偿。原告李祥兰、张心如、赵西荣依次分别是张文武的妻、女、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病案资料、户口本,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的原因造成的,对方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文武应邀参加被告家的婚宴,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张文武作为成年人,其对于自己是否能喝酒,能喝多少酒,有能力作出理性判断。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强迫其喝酒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采取安全的措施处理饮酒问题。但是,其不但超量饮酒,而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可见其未对自己的安全给予必要的关注,故其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况且,其在婚宴结束后又到朋友家中逗留,此后又继续驾车,这一事实是被告所不能预见的。如果赋予被告为其所不能预见的事实而承担注意义务,显然过于苛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祥兰、张心如、赵西荣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祥兰、张心如、赵西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