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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戚岳光与被告崔秀石、崔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岳光,崔秀石,崔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戚岳光,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崔秀石,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秋斌,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岳光与被告崔秀石、崔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继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岳光及被告崔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岳光诉称,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3日,被告因做土方工程用钱,先后五次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和半年,按月息15‰计算利息,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债务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债务,但被告一直延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正当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人民币23万元,利息4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秋斌辩称,对2012年6月13日所欠原告5万元、2012年6月23日所欠原告5万元、2012年7月25日所欠原告5万元都是我签的名,我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11月20日所欠原告5万元的欠据上写的我的姓名并不是我所写,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秀石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3日,被告崔秀石经手,以做土方工程为由,先后5次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四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另一笔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5‰。一笔借款利率为年息15%。其中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6月23日借款5万元、2012年7月25日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借据上均有二被告签名并加按手印。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为32000元。2012年11月20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据上借款人系二被告,但借据上”借款人崔秋斌”并非其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债权放弃对被告崔秋斌主张权利。此笔债务截止2013年8月31日,利息为7000元。2013年3月3日借款3万元,借据上借款人为被告崔秀石。上述五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在五笔借款中,其中三笔借款系二被告签名,此三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一笔借款五万元,借款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崔秋斌本人书写,原告亦放弃向被告崔秋斌主张权利,此笔借款应由崔秀石个人偿还。2013年3月3日借款3万元,未到还款期限,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秀石、崔秋斌偿还原告戚岳光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25日三笔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2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被告崔秀石偿还原告戚岳光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人民币435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5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