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仕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续保。辩护人徐虹、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徐虹、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岑某在经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仕杰贸易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取得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华海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三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700746.3元,其中税额2136005.85元。上述税额已在向税务机关同期纳税申报时予以抵扣。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岑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张海浪,后张海浪被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岑某主动代为补缴税款2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章某的证言,资金往来明细,公司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银行帐户明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已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司注销登记表,完税证明,人口档案,到案说明,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海浪的笔录、抓获说明、战果认定、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仕杰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让其他企业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严重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该公司已于2011年3月23日被核准注销,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被告人岑某作为该公司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结合其代为补缴税款200万元的现实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